汤杰、武宏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5民初14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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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5民初1478号案件名称
汤杰、武宏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汤杰;武宏斌;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5民初1478号 原告:勉县XX社。住所地勉县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053。法定代表人:杨小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孝忠,该长。委托代理人:黄亮,该联社金泉分社客户经理。被告:武宏斌,(曾用名:武红兵,曹红兵),男,生于1976年7月10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607102777。被告:文利华,女,生于1981年4月10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104100520,系被告武宏斌之妻。原告勉县XX社与被告武宏斌、文利华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勉县XX社的委托代理人薛孝忠、黄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宏斌、文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勉县XX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武宏斌、文利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381.50元,利息21995.46元(利息截至2021年7月15日),合计人民币66376.96元及后续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武宏斌于2015年5月11日以用于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勉县XX社XX社申请“富秦家乐卡”贷款5万元,武宏斌之妻文利华同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保证按季清息、到期还款。同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2016年6月17日,被告依据《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办理了贷款借据,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到期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月利率7.5‰。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618.50元、利息5977.50元。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再未还款。截止2021年7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44381.50元、利息21995.46元,合计66376.96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宏斌、文利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被告武宏斌、文利华夫妇以用于资金周转向原告勉县XX社XX社申请“富秦家乐卡”贷款5万元。原告经审核后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借款合同》(陕农信金泉借字[2015]第082号)。合同约定:合同采取“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借款最高额度为5万元,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一年;月利率7.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名捺印、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同日被告文利华还和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原告随即对被告武宏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980的“富秦家乐卡”授信5万元,被告可在有效期内根据需要随时支取借款。2016年6月17日,被告武宏斌从其授信的“富秦家乐卡”支取了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2017年8月26日,被告武宏斌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618.50元以及截止该日期的利息,之后二被告未再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富秦家乐卡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函、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借款合同》、签订合同照片、借据、取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台账、利息计算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武宏斌的“富秦家乐卡”授信5万元后,被告已于2016年6月17日支取了借款5万元。被告武宏斌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文利华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盖章,应视为共同借款人,且签订有共同还款承诺函,亦应和被告武宏斌向原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满,二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4381.50元及2017年8月26日起的利息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4381.50元及剩余利息(含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武宏斌和文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宏斌、文利华共同向原告勉县XX社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4381.50元、截至2021年7月15日的利息(含逾期利息)21995.46元,共计66376.96元;并按陕农信金泉借字[2015]第082号《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21年7月16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债务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武宏斌、文利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 审 判 员 张 岢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任 雯 雯书 记 员 罗 潇 注:本判决书于 年 月 日送达。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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