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赵学群、绥中氧气厂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4民终184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4民终1842号
  • 案件名称

    赵学群、绥中氧气厂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赵学群;绥中氧气厂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4民终1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学群,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邙小光,河北法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中氧气厂,住所地绥中县绥中镇新兴街二段64号。法定代表人:李英素,系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系该厂法律顾问。上诉人赵学群因与被上诉人绥中氧气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学群委托诉讼代理人邙小光、被上诉人绥中氧气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学群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居住在原告征用土地西南的一房屋内,该房屋东侧有一车库(小棚)”错误。上诉人购买房屋时间为2004年,2005年盖的车库(小棚)。该房屋和车库不在被上诉人征地范围内,只是与被上诉人征地相邻。原审认定“被告不履行拆除车库合同义务,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于被告从原告处接收的20000元,应予返还”错误。二、现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所收2万元系是车库买卖合同所交付的2万元,实际是被上诉人错误向城管报告导致上诉人车库房盖损失,赔偿给上诉人损失2万元。原审法院只凭2万元收条认定是车库买卖合同错误。三、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卖车库的打算,车库系上诉人生活所必须,被上诉人主张不符合常理。绥中氧气厂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万元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绥中氧气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车库买卖合同(口头)。2、被告返还原告卖房款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9日,原告征用绥中县沙河镇三台子村土地2077.62平方米,该地位于102线与外环路交叉口西北侧。被告居住在原告征用土地西南的一房屋内,该房屋东侧有一车库(小棚)。2015年4月3日针对上述车库的拆除问题,原告曾向被告给付20000元让其自行拆除,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赵学群收李明宇(氧气厂)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收款人赵学群,2015年4月3日。现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拆除车库的合同义务,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返还20000元。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关系,但认为该20000元系原告向城管部门举报被告车库为违法建筑,而被城管部门责令拆除车库顶部彩钢瓦的补偿金(此节事实被告赵学群在(2020)辽1421民初4886号原告绥中氧气厂与被告赵学群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庭审时自称发生在2016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不履行拆除车库的合同义务,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于被告从原告处接收的20000元,应予返还。对于被告抗辩该20000元系原告向城管举报后,导致车库被部分拆除的补偿金,但被告曾自称被举报发生在2016年,则被告主张的相关补偿事宜应在2016年之后,即被举报之后,然而本案原告向被告给付钱款发生在2015年4月,据此,该项抗辩意见存在时间上的逻辑错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绥中氧气厂与被告赵学群于2015年4月3日形成的合同关系。二、被告赵学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绥中氧气厂人民币20000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学群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万元是因被上诉人2016年举报上诉人违章盖房错误而赔偿的损失款,而赵学群2万元收条时间是2015年4月3日,该理由明显错误,该主张更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征用了案涉土地,为取得土地使用权,与上诉人协商解决违章建筑-车棚的拆除而付出2万元,既然赵学群不拆除,理应返还案涉2万元。综上所述,赵学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学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文革审判员  唐铁刚审判员  薛 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妤诺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