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分行与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7民初67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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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7民初6794号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分行与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分行;汪军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7民初6794号 原告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久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380119E。负责人:赵光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男,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双,女,系该行职工。 被告汪军,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汪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止2021年6月22日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8879.14元,从2021年 6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贷款抵押物,即被告汪军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在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分行与被告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于2021年8月24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刘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军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要素事实:合同名称及签订日期被告与原告2020年6月3日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合同》,2020年6月9日签订《个人贷款支用单》借款人汪军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2020年6月9日至2021年6月8日借款利率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7425%逾期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约定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欠本欠息欠本50万元,截止2021年6月22日,尚欠利息8879.14元。担保方式抵押担保抵押物被告汪军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抵押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抵押备案登记办理抵押登记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21年6月22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8879.14元,从2021年6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结息方式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分行对被告汪军所有的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在本判决第一项请求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8.8元,减半收取4444.4元,由被告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金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明凤书 记 员 李思瑶 - 1 -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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