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湾市泽景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其他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新4223财保1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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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23财保1140号案件名称
沙湾市泽景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其他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审理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沙湾县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审理程序
其他执行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沙湾市泽景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4223财保1140号申请人:沙湾市泽景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法定代表人:孟凯,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聂美虹,男,1992年1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申请人沙湾市泽景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聂美虹银行账户中4693.20元予以保全。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新4223财保318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聂美虹银行账户中4693.20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2021年9月24日,申请人沙湾市泽景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履行完毕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聂美虹行账户中4693.20元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完毕,申请人沙湾市泽景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聂美虹行账户中4693.20元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艳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艳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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