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磊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34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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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3473号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磊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磊案件缘由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3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369室。法定代表人:段天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纪华,北京正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珊,北京正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深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建深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城建深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城建深港公司与张磊认可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城建深港公司虽主张张磊主动申请离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同时结合《协议书》之内容,由此要求城建深港公司支付张磊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工资85234.4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547.5元,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原审判决关于《协议书》认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原审中,城建深港公司提交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付款期限:甲方(城建深港公司)根据资金状况尽快支付”“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则一切事宜按照破产规定进行”,现城建深港公司无收入款项,无法支付张磊相关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城建深港公司与张磊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前述《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现在城建深港公司确有客观原因无法支付、非主观恶意拖欠的情况下,张磊应按《协议书》约定,待城建深港公司有支付能力时进行支付或进入破产程序时,按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原审判决要求城建深港公司立即支付张磊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工资85234.41元属法律适用错误。二、原审法律对“张磊被迫离职”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原审中,城建深港公司提供了张磊签字的《辞职报告》,张磊亦对《辞职报告》真实性表示认可,可以证明张磊系出于自愿向城建深港公司提出离职。张磊对此抗辩而提交的证据《辞职审批表》不能证明其系被迫辞职。首先《辞职审批表》无相关人员签字,其次无城建深港公司印章,最后张磊未提交该份证据原件,在城建深港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辞职审批表》不具有证明效力。截至目前,城建深港公司尚未正式进入破产程序,张磊未举证其提出辞职前城建深港公司向其正式通知公司破产这一事实。综上,城建深港公司提供的张磊签字的《辞职报告》足以证明张磊是因自身原因向城建深港公司提出辞职,并非城建深港公司强迫其辞职或对其进行辞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磊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事由与城建深港公司解除合同时,城建深港公司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而张磊未对城建深港公司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事由进行举证说明,在张磊因自身原因离职的情况下,城建深港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讲,假使城建深港公司存在上述情况,那么根据张磊自愿与城建深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在付清上述款项后,乙方(张磊)再无其他任何诉求,甲方(城建深港公司)与乙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乙方也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张磊已自愿放弃其向城建深港公司主张除《协议书》约定款项外的其他款项的权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张磊不得主张《协议书》约定款项外债权。原审法院判令深港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0547.5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审判决对未支付工资部分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对经济补偿金部分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民事判决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深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张磊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城建深港公司的上诉请求。城建深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城建深港公司无需支付张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5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磊于2013年9月10日入职城建深港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签订三份劳动合同。2017年10月9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磊担任市场营销专员。2020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乙方(张磊)已于2020年9月26日从甲方(城建深港公司)单位离职,由于甲方出现资金困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未支付剩余工资等费用共计85234.41元(其中工资71585.51元,补助13648.90元)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一、自2020年9月26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再无任何劳动关系。二、付款期限:甲方根据资金状况尽快支付。三、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则一切事宜按照破产规定进行。四、在付清上述款项后,乙方再无其他任何诉求,甲方与乙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乙方也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五、在本协议书签订之前,乙方已做好相关工作的移交,并办理完离职相关手续。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书》落款处有张磊签名、印手印,城建深港公司加盖公章。2020年9月8日,张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11月26日出具裁决书,裁决确认城建深港公司与张磊存在于2013年10月9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城建深港公司支付张磊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工资85234.41元,支付张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547.5元。仲裁裁决作出后,城建深港公司不服部分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城建深港公司主张张磊系主动申请离职,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此提交了《辞职报告》证实该项主张。张磊认可《辞职报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辩称城建深港公司通知其公司即将破产,强制要求其填写了《辞职报告》。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除《辞职报告》外,其还填写过一张《辞职审批表》,其在该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一栏注明了系因公司破产,并非主动提出辞职,为此提交了《辞职审批表》证实其该项主张。城建深港公司虽不认可《辞职审批表》的证明目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庭审中,城建深港公司主张张磊的岗位工资为4200元,公司自2020年1月13日开始安排张磊待岗,故张磊2020年1月13日以后的工资应按照待岗工资标准核算,仲裁裁决认定的月工资数额过高。为证实该项主张,城建深港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公司职员倒休假安排的通知》、《工资条》及《招商银行对账单》。张磊仅认可《工资条》及《招商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辩称其自2020年4月1日开始待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以8400元为计算基数。为证实该项主张,张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社保缴费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及《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城建深港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城建深港公司与张磊认可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城建深港公司虽主张张磊系主动申请离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为证明月工资标准,张磊提交了《社保缴费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城建深港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城建深港公司无需支付张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城建深港公司与张磊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至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城建深港公司支付张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期间工资85234.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城建深港公司支付张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54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城建深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城建深港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载明:本人张磊现提出辞职,不能在公司继续工作,望领导批准。签字:张磊2020年9月25日。该《辞职报告》中,两处“张磊”及日期部分为手写,其余字体均为打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城建深港公司主张张磊系主动申请离职,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张磊则主张城建深港公司通知其公司即将破产,强制要求其填写了《辞职报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辞职报告》的形式上看,除两处“张磊”及日期部分为手写外其余字体均为打印,由此可以看出该《辞职报告》系先打印,后填写劳动者姓名,再由劳动者签字并填写日期,此与劳动者自行打印好辞职报告并签字的一般形式不符,该《辞职报告》更可能是由城建深港公司提供并由张磊进行填写;其次,从《辞职报告》的内容上看,《辞职报告》内容简单,并未载明张磊辞职的原因,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能反映出张磊离职的原因是城建深港公司“出现资金困难”,并有可能进入破产程序。综上,本院认为,城建深港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不足以证明张磊系因本人原因提出离职,张磊主张城建深港公司通知其公司即将破产并要求其填写《辞职报告》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张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系城建深港公司向张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张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城建深港公司应向张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城建深港公司主张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张磊已自愿放弃其向城建深港公司主张除《协议书》约定款项外的其他款项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在付清上述款项后,乙方再无其他任何诉求,甲方与乙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乙方也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但城建深港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付清相关款项,故对城建深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城建深港公司并未就其支付张磊工资85234.41元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现其在二审中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城建深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勇超审 判 员 孙承松审 判 员 杜丽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郭妍子书 记 员 刘 鸽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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