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忠艳、于希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81民初49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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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81民初4924号案件名称
张忠艳、于希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东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张忠艳;于希文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81民初4924号原告:张忠艳,女,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被告:于希文,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原告张忠艳与被告于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共给付1,000元利息即可。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0日,被告因经营渔船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一份《个人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已经开庭出示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0日,被告因经营渔船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及“逾期未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期内利率。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合理,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承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了逾期利率,逾期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并按原告请求以1,000元为限。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希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忠艳40,000元,并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利息总额以不超过1,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张忠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鹏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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