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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玉梅、吴景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内0521民初39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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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0521民初3930号
  • 案件名称

    冯玉梅、吴景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冯玉梅;吴景生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内0521民初3930号原告:冯玉梅,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无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吴景生,男,1979年4月9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住。原告冯玉梅与被告吴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景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200元(5000元×0.02元×12个月,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本息合计62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日,被告吴景生因生活用款在原告处借款62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按月利0.02元计息,约定2019年3月1日还款。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吴景生未偿还。被告吴景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日,被告吴景生因生活用款向原告冯玉梅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月利0.02元计算一年利息后,为原告出具本息合计62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2019年3月1日还款,约定按月利0.02元计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吴景生未偿还。原告冯玉梅针对自己的主张列举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吴景生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约定还款时间、利息的事实;2.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迷仁艾勒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景生外出务工,现住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冯玉梅列举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吴景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吴景生在原告冯玉梅处借款,并为原告冯玉梅出具借据一枚,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吴景生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冯玉梅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景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冯玉梅要求被告吴景生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冯玉梅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200元(5000元×0.02元×12个月,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本息合计6200元;二、被告吴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冯玉梅5000元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给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吴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 日 图人民陪审员 李 玉 光人民陪审员 代 永 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呼日查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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