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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洪章、杨振路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0执26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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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10执2671号
  • 案件名称

    高洪章、杨振路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高洪章;杨振路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0执2671号申请执行人:高洪章,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明,天津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振路,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洪章与杨振路劳务合同纠纷[(2021)津0110民初656号民事调解书]一案,本案执行标的265680元及利息,执行费238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1、2021年6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亦未实际履行;2、2021年6月10日、6月29日、7月16日、7月29日、8月17日,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发起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证券、无保险、无税务登记信息、有车辆登记信息,离异;3、2021年6月18日,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财产申报表向本院报告财产,其名下财产均已被其他案件冻结或查封;4、另查,本案审理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光大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17日,实际冻结金额138.47元,因金额较小无明显作用,未予扣划;5、2021年6月22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东丽区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6月22日至2024年6月21日,因系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6、2021年6月3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7、2021年7月20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2021)津0110民初745号民事调解书中享有的债权280000元,冻结期限三年,自2021年7月20日至2024年7月19日,因该债权尚未到期,暂无法处置;8、2021年7月22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东丽区海莲道与登州南路交口处西南侧怡港中心3-1-412、2-1-411、3-1-410号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7月22日至2024年7月21日,因系轮候查封,暂具备处置条件;9、2021年8月9日,本院依法前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被执行人在津参保情况进行核查,经查,被执行人7月后并无社保缴纳信息;10、2021年8月18日,本院至东丽区进行调查,经查,该房产现已进入拍卖程序;11、经关联案件及天津法院信息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涉多起案件,且案件标的较大,未发现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12、2021年9月9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底档,查封期限两年,自2021年9月9日至2023年9月8日,因系轮候查封,不具备处置条件;13、2021年9月6日,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核查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情况予以确认,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青竹审判员  王 顺审判员  张子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厉成斌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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