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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阳县双江镇利民夹心瓦厂与伍学娟,陈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5民初50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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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235民初5040号
  • 案件名称

    云阳县双江镇利民夹心瓦厂与伍学娟,陈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云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云阳县双江镇利民夹心瓦厂;伍学娟;陈生;刘汉国;云阳县金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5民初5040号 原告:云阳县双江镇利民夹心瓦厂,经营场所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滨江大道750号2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5MA5XNPLA5U。经营者:曾以国,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伍学娟,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陈生,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刘汉国,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云阳县金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五同路137号4单元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95191626N。法定代表人:陈生。第三人:伍巨平,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第三人:魏维娅,女,199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云阳县双江镇利民夹心瓦厂(以下简称“利民瓦厂”)与被告伍学娟、陈生及第三人伍巨平、魏维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瓦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及被告伍学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生及第三人伍巨平、魏维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原告利民瓦厂、被告伍学娟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云阳县金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刘汉国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2021年8月23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利民瓦厂的经营者曾以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被告伍学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生、刘汉国、金泉公司及第三人伍巨平、魏维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民瓦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58 33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5 003.90元(2018年10月27日至2021年7月27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2021年7月28日以后的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案涉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由被告金泉公司、伍学娟、刘汉国共同支付。事实及理由:被告在云阳县双龙镇玉龙村建设养殖场期间,先后于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5日共6次在原告处购买了多种建材材料,第三人在收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字确认,累计货款为78 334元。期间在2018年10月26日给付货款20 000元,余下58 334元至今未付。原告找被告和第三人催要,被告和第三人却推诿,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伍学娟辩称,我完全不知道这个事情,我也没有签过欠条和合同,是谁叫去买的材料我都不知道。被告陈生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不需要参加这次的开庭审理事宜。我没有与原告签过任何合同、欠条,其他人的签字与我无关。如曾以国及利民瓦厂再不撤诉或继续纠缠,我也只能以一个公民正当权利提起反诉。同时,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随便诉讼他人,法院不应受理。被告金泉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不需要参加这次的开庭审理事宜。金泉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过任何合同、欠条,其他人的签字与金泉公司无关。如曾以国及利民瓦厂再不撤诉或继续纠缠,金泉公司将提起反诉。同时,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随便诉讼他人,法院不应受理。被告刘汉国未作答辩。第三人伍巨平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我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借款及担保的事情,也从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我当年只是一个工地看管人,主管工地的是刘汉国,来工地的所有材料我只负责收到签字。关于刘汉国在外面购买材料是否欠款,我均不知晓,原告起诉我是不正当的,我只能不予理睬,如原告继续纠缠,我只能提出反诉。请求法院认真审查证据、查清事实,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随便诉讼他人,法院不应受理。第三人魏维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我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借款及担保的事情,也从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我当年只是一个工地上的会计,主管工地的是刘汉国,来工地的所有材料我只负责收到签字。关于刘汉国在外面购买材料是否欠款,我均不知晓,因为我在那里只做了三个月就离职了,原告起诉我是不正当的,我只能不予理睬,如原告继续纠缠,我只能提出反诉。请求法院认真审查证据、查清事实,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随便诉讼他人,法院不应受理。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利民瓦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曾以国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原件6张、询问笔录复印件、录音光盘一张附书面摘要、(2019)渝0235民初140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曾以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养殖场现状视频光盘一张,被告伍学娟提交的《养殖开发合伙协议》复印件,均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利民瓦厂系于2001年11月7日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大型不锈钢、彩钢棚、钢构屋架、剪板折弯铝塑合金门窗制作加工;夹心瓦、岩棉瓦制作、加工。2014年7月29日,被告金泉公司(甲方)与被告伍学娟、刘汉国(乙方)签订《养殖开发合伙协议》,协议载明:“根据乙方现有承包的云阳县双龙镇玉龙村1组、7组(小地名:芭蕉湾,面积约200多亩)的荒山承包协议,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本次合伙养殖项目名称:云阳县金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玉龙养殖发展开发项目。二、乙方所有承包的荒山农田(按协议为准)评估作价为伍拾万元整作为养殖工程全股30%的股份。三、乙方50万元股金,只享有13年租期,中途如退股甲方除补偿原租地合同中的本金外,不另补其他任何费用,13年到期如不能续签土地租用合同,乙方50万元股金自动失效。四、甲方投资资金100万元,分五期投入。五、甲方为本项目的控股方,占股份70%,负责监管资金的所有开支。六、乙方为本项目的股东之一,负责发展生产中的大小事务,占股份30%。七、甲乙双方所有养殖经营及国家补偿都作为项目的成本核算。八、如经营中需要增补股金,甲乙双方按比例出资,如有一方不能出资,股份按比例减股。九、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被告金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陈生私章,乙方处被告刘汉国、伍学娟签名捺印确认。上述合伙协议签订后,被告金泉公司、刘汉国、伍学娟合伙经营上述养殖项目,第三人伍巨平(被告伍学娟父亲)在该项目中负责收材料,第三人魏维娅系该项目聘请的会计。为经营养殖项目,被告金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生与原告利民瓦厂经营者曾以国联系购买脊瓦、铆钉、自改钉、水槽、水管等建材事宜,由原告送货上门。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10月26日、11月13日、11月15日将货物送到双龙镇玉龙小学后,由第三人伍巨平、魏维娅在原告制作的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名确认。6张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均为“陈总”,收货总价为78 334元。2014年11月12日,第三人魏维娅(项目会计)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20 000元。余欠货款58 33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金泉公司、刘汉国、伍学娟签订《养殖开发合伙协议》在云阳县双龙镇玉龙村合伙经营养殖项目,因经营需要,被告金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生与原告联系购买建材事宜,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后原告按约定供应了建材,由养殖项目收货人伍巨平及会计魏维娅签收货物,且由项目会计魏维娅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泉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欠付的货款58 334元,被告金泉公司理应支付给原告。另外,因购买建材系被告金泉公司、刘汉国、伍学娟合伙经营养殖项目所需,为此所负债务为合伙债务,故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费,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但收到货物后,被告金泉公司、刘汉国、伍学娟本应及时支付货款,而其至今未付,必然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主张从2018年10月27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按照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阳县金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汉国、伍学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云阳县双江镇利民夹心瓦厂货款58 334元,并从2018年10月27日起以58 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云阳县双江镇利民夹心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由原告云阳县双江镇利民夹心瓦厂负担235元,由被告云阳县金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汉国、伍学娟负担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中云   二○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苏再波书    记    员      向童瑶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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