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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丽华、衡阳江佑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06民初15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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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06民初1517号
  • 案件名称

    罗丽华、衡阳江佑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罗丽华;衡阳江佑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06民初1517号原告:罗丽华,女,1972年6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茜,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雯芹,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江佑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雁城路15号。法定代表人:郭远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罗丽华与被告衡阳江佑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佑酒店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雯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佑酒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8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佑酒店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罗丽华于2019年8月到江佑酒店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2019年10月从公司离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固定工资2400元/月。2019年11月1日,江佑酒店公司的会计颜萍向罗丽华出具了一份工资清单,写明罗丽华2019年8月份到2019年10月份的工资共计3848元,江佑酒店公司股东刘凤英在该清单上签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罗丽华主张江佑酒店公司欠付工资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罗丽华虽然没有提供与江佑酒店公司的劳动合同,但罗丽华在江佑酒店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罗丽华提供的工资单明确了2019年8月份到2019年10月份的工资数额,该工资单上有江佑酒店公司股东刘凤英的签字,故对江佑酒店公司尚欠罗丽华工资384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江佑酒店公司未向罗丽华支付工资报酬,罗丽华主张江佑酒店公司支付工资384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江佑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丽华工资3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衡阳江佑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玉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唐文君书 记 员 周睿欣 校对责任人:唐 文 君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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