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中富、陈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821民初16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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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821民初1641号案件名称
高中富、陈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慈利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高中富;陈燕;古秋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821民初1641号原告:高中富,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先明,男,1954年5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系慈利县象市镇中学推荐公民代理。被告:陈燕,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被告:古秋华,女,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原告高中富与被告陈燕、古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汇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克明、李凤云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中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先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燕、古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原告高中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燕、古秋华偿还借款本金76,000元;2.判令被告陈燕、古秋华承担约定利息20,52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3日,被告陈燕、古秋华以做家具生意为名向原告高中富借款76,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2%,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原告高中富多次向被告陈燕、古秋华催讨,但被告陈燕、古秋华至今未向原告高中富偿还借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两被告于2017年冬月2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债务关系成立;证据2.原告高中富与被告陈燕2020年1月18日、1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陈燕催收借款,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拒不还款,又承诺会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燕、古秋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高中富提交的两份证据,经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月13日,被告陈燕与被告古秋华向原告高中富借款76,000元,约定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20年1月24日,原告高中富向两被告催收借款,并向两被告承诺放弃2020年1月以后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合同自原告高中富给两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原告高中富已经完全履行了借款义务,两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陈燕、古秋华在原告高中富催讨后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借款利息,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因原告高中富表示放弃了2020年1月以后的利息,因此,两被告应当支付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燕、古秋华共同偿还原告高中富借款本金76000元,并支付2018年1月13日至2020年12月30日间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中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原告高中富负担57元,被告陈燕、古秋华负担2,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汇卓人民陪审员 江克明人民陪审员 李凤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思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窗体底端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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