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彬、惠州市三丰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粤13民申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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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13民申82号案件名称
黄彬、惠州市三丰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黄彬;惠州市三丰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3民申8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彬,男,汉族,1987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惠州市三丰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石湾镇鸾岗村龙山组龙山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陈远宁。委托代理人:龚瑜、孔聘金,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黄彬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三丰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322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黄彬称:再审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本人提供银行帐户流水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已经还款了,还款当天被申请人的法代陈远宁并未带出借条借我,他告知我他已经撕掉借条了。另本人一审期间手机丢失,未能收到法院传票和通知,未能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申请请求: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322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特提交证据向中级法院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惠州市三丰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黄彬并没有向三丰公司返还借款和利息,原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黄彬所提交的新证据中显示由一个叫叶浩全的转账给陈远宁,但黄彬并没有证据证明叶浩全转款的4万是由申请人委托叶浩全转款的,账号为62×××25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确是本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宁开立的账号,陈远宁确认收到该笔4万转款。黄彬于2014年2月12日签署的《借条》所涉借款4万元,黄彬确实已返还。但黄彬又于2015年向本公司借款4万元,借款时由于本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宁刚好收到现金货款,故出借4万元现金给黄彬。由于陈远宁仍保管2014年2月12日的《借条》,故双方协商不再重新出具借条,直接以之前的《借条》为据。但此后黄彬并没有归还借款,故黄彬实际拖欠的是2015年现金出借的4万元。三、申请人在庭上陈诉说,借条撕掉的相关事实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方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再审申请人系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后提出申请,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申请再审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问题。分析如下:关于本案是否超过再审期限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银行流水等证据,该流水仅能证明再审申请人确有转账给被申请人惠州市三丰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宁,但案涉借款系以被申请人惠州市三丰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借,如须还款亦应转账至该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因此上述银行流水不能充分证明上述款项系用于偿还案涉借款。因此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新证据”范畴。另,申请人提出的送达程序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中规定的除外情形范围,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现再审申请人于2021年5月7日提出的再审申请,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322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已于2019年11月11日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未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规定的民事裁判生效六个月后仍可申请再审的情形,因此,其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再审期限,故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另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惠州市三丰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宁已收取其4万元款项,但仅凭银行流水无法确认上述款项往来是否与本案有关,再审申请人可另寻其他民事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瑞南审 判 员 王 丹审 判 员 许海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凌慧雯书 记 员 梁小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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