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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飞、李越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03民初208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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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303民初20845号
  • 案件名称

    殷飞、李越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殷飞;李越;郑春风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3民初20845号原告:殷飞,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彩萍,广东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1053843。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鸿,广东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210301254。被告:李越,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钦,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071744。被告:郑春风,女,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钦,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071744。上列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彩萍,被告李越、被告郑春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立即返还投资款14,558,250元(17,500,000港币,以2021年5月13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受权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港元对人民币0.83190元为标准进行折算);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2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投资款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4,558,25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13日为人民币4,857,602.7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自199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越系大学同学,二人与案外人杨沁贤系生意伙伴,2013年年初,原告与杨沁贤通过被告李越认识了被告李越的情人李秀凤,并于2013年9月共同商定由原告、被告李越及杨沁贤三人共同出资给李秀凤到澳门放贷。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5月9日支付了投资款235万元、264.4万元、121.05万元、811.5万元,合计1431.95万元。另,截止至2014年5月16日,殷飞合计收到李越转账的8次“投资收益”共计1,860,684.5元。被告李越在明知李秀凤实际将投资款项进行挥霍及赌博的情况下,未如实告知原告、杨沁贤,后因投资款均被李秀凤挥霍并赌输,回收无望,在原告与杨沁贤的追讨下,被告李越承诺兜底补偿原告及杨沁贤的投资款,并在殷飞的要求下于2014年10月11日写下了一张1750万港币的投资款收条给原告,但其后被告李越反悔拒不予以赔偿,至今未予以返还。因案涉投资款之债产生于被告李越与被告郑春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春风依法亦应承担返还责任。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越、被告郑春风共同辩称,第一,被告从未做出所谓“兜底”的承诺,根据原告在刑事案件中笔录中的主张,所谓“兜底”指的是担保,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书面担保协议。原告提交的所谓证人证言均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李越本人也予以否认,原告该主张不应采信;第二、涉案款项原告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就涉案款项起诉,该案二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虽以合同纠纷起诉,但从本质上属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第三,涉案款项属于李秀凤涉嫌诈骗罪案件中认定的赃款,深圳中院一审已判决责令被告人李秀凤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此涉案款项属于刑事诉讼中追赃的范围,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综上,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各方无争议且来源合法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9)粤03刑初775号刑事判决载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秀凤与被害人李越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初,被害人殷飞、杨沁贤通过李越认识了李秀凤,期间,李秀凤以在澳门赌场放高利贷,有高额回报为由,骗取被害人李越、殷飞、杨沁贤共计人民币4548.5万元。2013年9月,李越和殷飞、杨沁贤经商量,决定共同出资给李秀凤到澳门赌场放贷,李越占40%,殷飞和杨沁贤各占30%,并决定第一笔出资额为1000万港币。三人商定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先将投资款集中至殷飞的账户,再由殷飞通过地下钱庄将款项转给李秀凤。2013年9月26日,殷飞公司的财务黄芳通过李洁联系的地下钱庄,通过地下钱庄控制的方叙填账户将795万人民币(约1000万港币)转给李秀凤。李越、殷飞、杨沁贤分别出资了320万元人民币、235万元人民币和240万元人民币。2013年12月底,李越和殷飞、杨沁贤决定第二次向李秀凤出资1000万港币,出资比例相同。第二笔出资款由李越姐姐李洁通知殷飞和杨沁贤于2013年12月30日通过地下钱庄控制的杨桂花账户转给李秀凤。实际上,李越、殷飞、杨沁贤分别出资了290万元人民币、264.4万元人民币和237.6万元人民币。2014年3月下旬,李越和殷飞、杨沁贤决定第三次向李秀凤投资1000万元港币,这次约定殷飞和杨沁贤各出资150万港币,李越独自出资700万元港币,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李洁联系的地下钱庄,通过地下钱庄控制的张少团账户将款项转给李秀凤。实际上,李越、殷飞、杨沁贤分别出资了284.9万元人民币、121.05万元人民币和121.05万元人民币。2014年5月初,李越劝说殷飞第四次出资,并商量此次出资不让杨沁贤加入,两人各出资1000万港币。2014年5月9日,殷飞通过李洁联系的地下钱庄,通过地下钱庄控制的王宇账户将款项转给李秀凤。实际上,殷飞出资了811.5万元人民币,李越未实际出资。2014年5月中旬,李越通过殷飞向纪伟新借款1600万元人民币,由殷飞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李洁联系的地下钱庄账户,将1623万人民币通过地下钱庄控制的吴演健和蔡燕敏账户转给李秀凤。被告人李秀凤收到上述款项后,仅一小部分用于付给李越、殷飞、杨沁贤的利息,其余款项均用于澳门赌博,未实际借贷予他人赚取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凤无视国家法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秀凤在侦查机关曾多次对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从被告人李秀凤和证人李越的聊天记录来看,可以证明李越曾于2013年起给李秀凤转几千万的情况,且李秀凤进行赌博,输了很多钱而没有还款能力还款来源,李越为李秀凤承担了高额债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秀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追缴赃款发还给被害人。”因被告人李秀凤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目前该案二审尚在审理过程中。二、2014年10月11日,被告李越出具一份《收条》给原告,《收条》内容如下:“兹收到殷飞先生转来投资款港币壹仟柒佰伍拾万元整(HKD:17,500,000)。特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前述判决书认定的原告四次实际出资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4,319,500元,按转账当时的汇率折合港币17,794,358.68元,即系《收条》所指的投资款港币1750万元,两者之所以存在差额约29万元,可能是地下钱庄收取的手续费或汇率差。原告又主张,被告李越之所以向原告出具《收条》,表示被告李越同意对李秀凤的债务承担“兜底”责任。在此之前的2017年7月8日,原告以《收条》为依据,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2016)粤0304民初15812号】,主张《收条》所指投资款系被告李越向原告的借款且双方口头承诺月息在5%左右,不低于3%,要求被告李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该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7)粤03民终1288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主张与被告李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李越对上述《收条》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但辩称《收条》所载投资款1750万元既非借款,亦与李秀凤刑事案件中的投资款无关。被告李越辩称出具《收条》的原因是,被告李越在澳门有一笔生意,双方商谈各自出资港币1750万元合计3500万元,由原告转给被告李越1750万元,原告提出数额巨大要求先写个收据后再转账,之后原告没有实际转账,被告李越要求原告返还收条,原告借故未返还。三、被告李越与被告郑春风于1999年6月登记结婚。两被告当庭称已于2021年5月28日登记离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以被告李越曾向原告承诺承担“兜底”补偿投资款的责任为由,要求被告李越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在(2016)粤0304民初15812号、(2017)粤03民终12885号民事案件中,主张《收条》所载款项系被告李越向原告的借款,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明显不一致,原告就案件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陈述,但未作出合理解释;第二,《收条》载明被告李越收到原告的投资款1750万元,原告主张该款项即系(2019)粤03刑初775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最后交付给李秀凤的投资款,但《收条》所载金额与刑事判决所认定的原告出资数额不一致,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收条》所载投资款与刑事判决认定的投资款具有一致性;第三,即便采信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认定《收条》所载款项系原告、被告和杨沁贤三人协商,共同出资给李秀凤放贷的投资款中原告所出资的部分,则因李秀凤诈骗而导致原告损失,原告应向李秀凤追索。原告主张被告李越出具《收条》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本院认为,当事人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否导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进而导致何种法律后果,应结合当事人意思表示、收条出具的目的、利益关系等相关因素而定。本案中,从《收条》载明的内容看,被告李越并未作出任何担保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从《收条》出具的目的及利益关系来看,《收条》末尾有“特证明”三字,结合共同投资人之间、共同投资人与李秀凤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协议、相关款项均系通过被告李越的姐姐李洁所联系的地下钱庄转出、被告李越与在澳门实际操作出资款项的李秀凤系男、女朋友关系等事实,被告李越作为共同投资人之一,对由其亲属或女朋友经手的款项,就其他投资人的出资金额以出具《收条》的形式作出确认,符合日常生活及经济交往中的常理,故出具《收条》的行为本身不足以推断为被告李越有担保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本案中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关于本案应驳回起诉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故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本案与(2016)粤0304民初15812号民事案件诉讼标的不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2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殷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佃 勤审判员 罗焕湘审判员 张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美红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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