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金峰、吴秋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524民初310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鲁1524民初3108号案件名称
郑金峰、吴秋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阿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郑金峰;吴秋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大家财险聊城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524民初3108号原告:郑金峰,男,汉族,1968年7月21日生,住东阿县铜城街道西堂村119号,身份证号372525196807212133。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会利,村委会推荐。被告:吴秋菊,女,汉族,1963年6月21日生,住东阿县姜楼镇徐楼村116号,身份证号372525196306211642。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大家财险聊城支公司),驻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西路1号楼。法定代表人:囤兴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川,公司员工。原告郑金峰与被告吴秋菊、被告大家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会利、被告大家财险聊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秋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车损等共计1万元,审理中,诉求额明确为2347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家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如无其它免赔情形,公司同意在事故责任比例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赔付时需扣除另一三者鲁P1611H无责赔偿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吴秋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3月25日15时许,郑金峰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徐衍路驾驶电动三轮车、吴秋菊驾驶鲁PD58266轿车、张军驾驶鲁P1611H客车相撞,造成郑金峰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交警部门认定:郑金峰负主要责任,吴秋菊负次要责任,徐衍路无责任,张军无责任。三、受害郑金峰:男,汉族,1968年7月21日生,住东阿县铜城街道西堂村119号,行政代码为122。四、车辆保险情况:肇事车辆鲁PD58266轿车在被告大家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五、财产损失构成: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为递交证据证实,被告认可4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认定车损400元。六、郑金峰之损伤经协商鉴定机构鉴定,二0二一年七月十一日作出结论:伤残9级,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45日(1人),营养时间45日;鉴定费2080元。七、各类人身损害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避免损失扩大的原则认定:医疗费原告主张31355元(3979.47元+273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误工费119元/天(原告主张)×120=14280元、护理费119元/天(原告主张)×45天=5355元、残疾赔偿金43726元/年×20年×20%=174904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交通费130元、车损400元,合计232244元。其中,交强险承担医疗费限额18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承担178790元;无责任限额内医疗费1800元、无责任伤残赔偿金限额17879元、无责任财产限额2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232244元-18000元-178790元-1800元-17879元-20元)×30%=4726.50元,共计201516.50元。八、其他必要情况:本案事故属两机动车相撞,故主次责任按70%、3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原告未起诉无责任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开除该部分,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原告递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一组、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组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递交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原告以上诉讼请求及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金峰201516.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东阿县人民法院账户过付,名称:东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铁支行,账号:9150115040942050001488,行号402471600013。打款时,必须写明案号、对方当事人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原告郑金峰负担245元,由被告吴秋菊负担2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绪田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郭正璞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孙洪明等借款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283执保543号 下一篇 孙加华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902执904号之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