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修美、盛好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6民终6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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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6民终6150号案件名称
姜修美、盛好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姜修美;盛好富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6民终6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修美,女,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蓬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好富,男,194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蓬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山东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琳,山东鑫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姜修美因与被上诉人盛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4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修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该笔款项是被上诉人自己要向上海善林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理财产品,只因其年纪大无法操作手机系统,因此被上诉人亲自到上诉人家里,委托上诉人帮忙,该投资完全是被上诉人的个人意愿。如果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亲自送到家里的做法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所谓的借条也是在被上诉人的逼迫下所写,上述事实证人贺某、证人孙某都可以证明。2.由于该笔款项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因此也无需支付借款利息。姜修美提交补充上诉意见: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委托理财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2.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于2017年8月19日写的证明条擅自改动。3.即便两笔款项系上诉人所借,也不应按12%的利息计算,而应视为未约定利息。盛好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好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姜修美归还利息共计34620元;2.请求被告姜修美归还借款共计80000元;3.请求被告姜修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今借到盛好富人民币伍万元正投资善林理财一年期12%利息到期2018.6.20-21号给付本息(抢线上)姜修美2017.6.19号”;2017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今借到盛好富人民币叁万元正投资善林金融一年期12%利息(从2017.8.19号到期2018.8.20号)证明人姜修美2017.8.19号”。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法院查明:涉案款项原告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被告认可收到现金款项,辩称原告给付款项并非借款而是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原告将款项给付被告后,被告存于自己的银行卡,以被告的名义购置理财产品,两张条均是在原告逼迫下所打并且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投资收益,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法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原告分别将30000元、50000元现金按照约定时间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据予以证实收到款项,且借据中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并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一年期12%利息”,原告借期内及借款到期后仍按照年利率12%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修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盛好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46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6元,由被告姜修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用上诉人的手机在上海善林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不认可,银行转账记录均系复印件,其中三张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上诉人标记盛好富对应的交易信息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联性,且该证据并非是新证据。上诉人提供证人贺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贺某称,其不认识被上诉人,是2017年6月19日遇见一次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家存钱,不是上诉人借盛好富的钱。上诉人告诉贺某被上诉人是盛好富,盛好富当着证人的面让上诉人给他打了一个条。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矛盾,证人证言无效。另查明,上诉人亦提交贺某于2021年6月7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载明,“盛好富说不愿让儿女知道,就用姜修美的手机抢,姜修美说今天抢不上,他就逼姜修美写个证据,以后再抢”。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被上诉人系现金交付涉案款项,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贺某的证人证言与贺某的书面证言内容不完全一致,且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系受被上诉人胁迫,违背真实意思出具涉案借条。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的两张借条均系上诉人出具,上诉人主张其系被上诉人胁迫而出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带着现金委托上诉人汇款至理财平台,证据不足,亦与借条内容不符。即使涉案款项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但因上诉人出具借条,亦应视为上诉人同意偿还涉案款项。借条中载明了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姜修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上诉人姜修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腾审判员 陈勇审判员 李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雯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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