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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家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26民初8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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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26民初841号
  • 案件名称

    蔡家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平利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蔡家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926民初841号 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MA70J1NQ5L。法定代表人:罗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系该公司法务。被告:蔡家雄,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XXXXX60819XXXX。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安诚财险公司)与被告蔡家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康安诚财险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陈勇、被告蔡家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康安诚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汪某某的各项保险赔偿款共计8855.6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1日,被告蔡家雄无证驾驶陕G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利县八仙镇狮坪村驶往平利县XX镇XX村方向途中。当车辆行驶至平利县XX镇XX道XX+350m处时,将行人汪某某挂倒致伤。事故发生后,汪某某向平利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原告以(2021)陕0926民初467号判决书已向受害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55.6元。本案中,原告依法承保被告所驾驶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有效驾驶证(未取得有效驾驶证) 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无证驾驶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现原告已支付相应款项给伤者,原告依法有权就支付的款项向被告追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家雄辩称,其车辆在原告安康安诚财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就应由原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即使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被告也没有能力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1日,被告蔡家雄无证驾驶陕G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利县八仙镇狮坪村驶往平利县XX镇XX村方向,当车辆行驶至平利县XX镇XX道XX+350M处时,与路上行人汪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汪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1年2月23日,平利县交警大队作出2021年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蔡家雄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汪某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21年4月22日,汪某某将蔡家雄及蔡家雄投保的保险公司安康安诚财险公司起诉至平利县人民法院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1444元,平利县人民法院审理后,2021年6月9日依法作出(2021)陕0926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康安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汪某某8855.6元。2021年6月19日安康安诚财险公司己将赔偿款8855.6元支付给汪某某。以上事实有平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926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安康安诚财险公司支付汪某某的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行人汪某某受伤,原告安康安诚财险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汪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85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原告安康安诚财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向被告追偿8855.6元赔偿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家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偿还赔偿款88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家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  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  锐书  记  员      印  伟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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