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洪俊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川2022刑初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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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2022刑初137号案件名称
周洪俊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乐至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周洪俊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川202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洪俊,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务农,住四川省乐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2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洪俊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年9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洪俊到庭参加诉讼,值班律师提供了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周洪俊酒后驾驶川M5××××号两轮摩托车,由乐至县城区出发沿319国道回东山镇的家,行驶至319国道2755km+800m处时,与一辆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周洪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洪俊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周洪俊血液样品中酒精浓度为167.24mg/l00ml。周洪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洪俊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造成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周洪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周洪俊于2021年5月17日因本案被资阳市交警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于同年7月26日无证驾驶机动车,被乐至县交警大队行政罚款一千零二十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洪俊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洪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周洪俊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有一定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洪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洪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骆雨欣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川202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洪俊,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务农,住四川省乐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2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洪俊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年9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洪俊到庭参加诉讼,值班律师提供了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周洪俊酒后驾驶川M5××××号两轮摩托车,由乐至县城区出发沿319国道回东山镇的家,行驶至319国道2755km+800m处时,与一辆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周洪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洪俊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周洪俊血液样品中酒精浓度为167.24mg/l00ml。周洪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洪俊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造成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周洪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周洪俊于2021年5月17日因本案被资阳市交警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于同年7月26日无证驾驶机动车,被乐至县交警大队行政罚款一千零二十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洪俊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洪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周洪俊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有一定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洪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洪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骆雨欣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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