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长久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河南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5民终32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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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5民终3247号案件名称
天津长久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河南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天津长久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河南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王进见;河南龙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5民终3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长久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幸福道北侧劳动服务中心办公楼201-085(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雷西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花,陕西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荟,陕西诺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拜高庙小区门面房8号。法定代表人:王进见,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见,男,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上述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富,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龙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106号(同馨苑小区2号楼13-16号)。法定代表人:秦俊英,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11一座1702A室。法定代表人:BRADLEYSCOTTJOHNSONO。上诉人天津长久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恒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恒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水利公司)、王进见、河南龙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龙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赫兰顿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久恒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花、被上诉人恒盛水利公司及王进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龙通公司、原审第三人拉赫兰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久恒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503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拉赫公司与恒盛水利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恒盛水利公司已确认收到设备,一审法院以长久公司举证不能为由裁判明显错误。恒盛水利公司与案外人徐培昌均承认,双方系朋友关系,双方私下约定,徐培昌以恒盛水利公司名义购买挖掘机设备,以方便恒盛水利公司开票抵税。故由恒盛水利与拉赫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恒盛水利公司与徐培昌之间应为借名关系,且为双方私下约定,无权对抗拉赫公司。拉赫公司与恒盛水利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协议》后,拉赫公司已向恒盛水利公司交付设备并经验收确认,虽恒盛水利公司称设备实际被徐培昌占用使用,但徐培昌占有设备是恒盛水利公司认可和同意的,是其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恒盛水利公司既己验收确认,而且设备也根据恒盛水利公司的要求交付,长久公司举证证据完全能够证明拉赫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一审法院在长久公司举证证据充分,且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枉顾关键证据的证明力和实际交付设备的事实,而以长久公司举证不能为由裁判是明显错误的。2、恒盛水利举证《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设备与本案涉案设备编号不一致,且无签单日期,该合同无法对抗本案《融资租赁协议》。恒盛水利公司辩称,本案设备为其举证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的设备,庭审中,长久公司已当庭反驳《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的设备编号与本案涉案设备编号不一致,并非同一台设备。《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设备编号为KWJ3OEO1JHKOO5284,而《融资租赁协议》中的涉案设备编号为KWJ34E01JHK005284。一审法院在设备编号明显不一致且上诉人反复强调编号不一致的情况下,仍然认定编号一致,该认定无视案件事实,实属错误。本案即便存在恒盛水利公司与徐培昌的内部约定,即使徐培昌为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但因恒盛水利公司与徐培昌是在协商一致前提下,共同认可恒盛水利公司对外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而且《融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恒盛水利公司应向拉赫公司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恒盛水利公司在明知本案徐培昌签署《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前提下,仍与拉赫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协议》并确认收到设备,说明恒盛水利公司认可后签署《融资租赁协议》的效力,并同意履行《融资租赁协议》,恒盛水利实际向拉赫公司付款565686.74元,仍欠付租金495597.75元、罚金25617.47元,该付款行为能够以恒盛水利公司持有的拉赫公司开具发票得以证明。故,即便存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拉赫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无法对抗本案《融资租赁协议》。3、恒盛水利公司否认《融资租赁协议》的履行,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拉赫公司与恒盛水利公司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签署《融资租赁协议》,拉赫公司已根据恒盛水利公司的指示,购买河南龙通公司的型号为HD820R5型号挖掘机1台,再由拉赫公司将该设备出租给恒盛水利公司。《融资租赁协议》特别条款第2条购买。交付和接收条款约定:承租人完全根据自己的需要并依靠自己的技能和判断选择租赁物和供货人(销售商),承租人应自费负责与销售商安排租赁交付至租赁物交付地点,承租人负责验收租赁物。承租人验收并接收租赁物后,向出租人提交租赁物接受证书。王进见作为担保人,自愿为恒盛水利公司在融资租赁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最后一期付款义务满后2年。融资租赁协议签署后,恒盛水利公司向拉赫公司出具《接受证书》确认收到租赁设备加藤挖掘机一台,拉赫公司己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协议义务。恒盛水利公司在接收设备及发票的前提下,否认合同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规定,如其与徐培昌及龙通公司之间私下串通,假意签署《融资租赁协议》,并无履行的真实意思,那么,恒盛水利公司、徐培昌、龙通公司将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4、一审开庭审理为独任审判员蒋荟审理的简易程序,但以合议庭审理的普通程序出具判决书,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开庭两次,均为独任审判员蒋荟组织的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判员王晓蕾、人民陪审员张浩并未参与庭审。两次开庭结束后,审判员蒋荟向上诉人邮寄缴费通知,要求补缴简转普诉讼费。一审判决书中称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判决书落款为审判长蒋荟、审判员王晓蕾、人民陪审员张浩与实际开庭不符,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恒盛水利公司、王进见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法律适用得当,程序正当,应当予以维持,故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拉赫公司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与河南龙通公司签订的三方《买卖合同》均为虚假合同,并没有真实履行。虽然答辩人向拉赫公司出具了有接收证书,但是并不等同于拉赫公司实际交付了挖掘机,而且被上诉人也并未收到该挖掘机。在一审中,我们已经提出在签订该协议之前,涉案的挖掘机已经出售给案外人徐培昌(具体情况见一审答辩状)。2、本案中,由于河南龙通公司和拉赫公司经法庭多次通知传票传唤并未到庭,对有关案件事实避而不答,故无法查明确认上诉人的说法。一审中,案外人徐培昌已经出庭作证,其所购买收到的挖掘机与被上诉人与拉赫公司签订了买卖协议中的涉案挖掘机均为同一型号、同一标的物,而且相应地都履行过买卖手续,并且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佐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答辩事实。3、我方与拉赫公司根本没有相应往来租金支付记录,融资租赁的关系并不存在。在徐培昌购买并取得挖掘机之后,我方是接受徐培昌的委托代为向河南龙通公司支付余下挖掘机的分期付款。所以拉赫公司与我方签署的协议更是不具备履行可能性的,涉案挖掘机根本无法交付,更不可能是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与我方建立合同关系,合同内容都是虚假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承担相应款项支付业务。所以上诉人所谓的追偿权基础根本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在我们已经陈述答辩。一审法院对于该案件事实认定清楚,法律依据适用准确,故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河南龙通公司、拉赫兰顿公司未到庭答辩、陈述。长久恒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恒盛公司支付原告回购款530649.53元(其中设备租金495597.75元、逾期罚息3501.78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79326.21元(自2020年1月21日起算,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剩余利息损失以回购款530649.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恒盛公司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609975.73元;2.被告王进见、龙通公司对被告恒盛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长久恒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全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拉赫兰顿公司、长久恒力公司(总经销商)与龙通公司(分经销商)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由经销商选定不特定第三方客户作为机械设备的承租人,拉赫兰顿公司审查后,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出资从长久恒力公司或龙通公司处购买机械设备租赁给选定的承租人,承租人向拉赫兰顿公司支付租金,当承租人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支付金额达到一定金额时,由长久恒力公司或龙通公司回购拉赫兰顿公司未获清偿的逾期债权。2018年1月30日,拉赫兰顿公司(出租人)、恒盛公司(承租人)、王进见(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拉赫兰顿公司购买龙通公司销售的加藤(中国)全液压式挖掘机一台(机型:HD820R5、制造编号:KWJ34EO1JHKOO5284,以下简称涉案挖掘机)出租给恒盛公司,标的物价格为995000.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首付租金199000.00元,其余租金支付标准为每月等额支付,支付标准为36928元/月,承租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为49750.00元。王进见对上述承租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本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支付义务,保证期间为自承租人最后一期付款义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拉赫兰顿公司(买受人)、恒盛公司(承租人)、龙通公司(出卖人)共同签订《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由拉赫兰顿公司购买上述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案涉挖掘机,价格为995000.00元,三方同意,出卖人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拉赫兰顿公司,租赁物交付给恒盛公司,由恒盛公司按照租赁协议的规定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另查明,龙通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徐龙飞、徐培昌(担保人)共同签订没有落款日期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四),约定买卖挖掘机一台,该台挖掘机与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涉案挖掘机的机型号码、制造号码完全一致,价格为1110000.00元,首付款为360000.00元于2017年11月20日支付,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250000.00元、旧车折抵110000元,余款750000.00元分24期等额支付,每月支付32000.00元,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5日到2019年12月25日。徐培昌为合同四中的实际购买人。本笔买卖合同,龙通公司方面具体由其业务员王光辉负责。恒盛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显示:徐培昌或其委托付款人通过先向王光辉支付分期租金款共23次,计718000.00元(未提供首付租金250000元及第一期租金32000元支付凭证),后由王光辉转账至恒盛公司共27次,计1000000.00元,恒盛公司再向龙通公司分24次转账支付购机货款972000.00元(无徐培昌支付给王光辉、王光辉支付给恒盛公司的最后一笔28000元支付凭证)。徐培昌解释采用上述付款方式系其基于与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见的朋友关系,以恒盛公司名义购买设备并转付款,公司之间的付款行为可以抵税。长久恒力公司主张涉案挖掘机于2018年1月30日交付恒盛公司,拉赫兰顿公司作为出租人履行了向承租人恒盛公司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拉赫兰顿公司已向恒盛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计1007767.06元(含保证金、首付租金、租金),但其中一张计479003.32元发票开具错误,该发票已作废。恒盛公司则主张该台涉案挖掘机已于2017年10月份左右由徐培昌购买并交付占有,且一直在徐培昌的控制管理之下,其不存在向拉赫兰顿公司另行支付租金。龙通公司也不可能于2018年1月30日将同一台挖掘机交付给恒盛公司,合同二、合同三未实际履行。就本案现有证据,哪一方主张的待证事实为真,无法确定。又查明,原告长久恒力公司以回购方式受让了拉赫公司于上述合同二、合同三中的合同权利,并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久恒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龙通公司、王进见、恒盛公司价值609975.73元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长久恒力公司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长久恒力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承继拉赫兰顿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出租人的权利义务,可以出租人的主体地位向承租人即被告恒盛公司、保证人即被告王进见主张支付逾期租金的权利。而无权向租赁物的出卖人即被告龙通公司主张该项权利。原告长久恒力公司、拉赫兰顿公司、龙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一系与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被告恒盛公司、王进见并非合同一的合同当事人,合同一对被告恒盛公司、王进见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基于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同时向被告龙通公司、恒盛公司、王进见主张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仅就原告长久恒力公司主张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合同一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作处理。原告长久恒力公司可依据合同一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长久恒力公司承继拉赫兰顿公司的权利义务后,有权依据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恒盛公司、王进见主张出租人的权利,被告恒盛公司、王进见有权基于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拉赫兰顿公司主张的抗辩事由向原告长久恒力公司主张。在合同二、合同三建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拉赫兰顿公司对其已向被告恒盛公司履行交付租赁物(涉案挖掘机)义务的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原告长久恒力公司对拉赫兰顿公司是否履行向承租人即被告恒盛公司交付租赁物的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恒盛公司虽向拉赫兰顿出具了接受证书,但拉赫兰顿公司是否向被告恒盛公司实际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无法认定,就本案现有证据对同一台租赁设备已存在实际买受人及占有人存疑的情形下,原告长久恒力公司作为该项待证事实的主张者、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恒盛公司、王进见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长久恒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长久恒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3570元,均由原告天津长久恒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结合诉辩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是否实际履行;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第一,关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及是否实际履行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系恒盛水利公司与拉赫兰顿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王进见作为担保人亦签名确认,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中,长久恒力公司举证的《合作协议》,以其已经履行回购拉赫兰顿公司未获清偿的逾期债权为由,向恒盛水利公司主张债权。恒盛水利公司质证认为《合作协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协议为格式条款,并无恒盛水利公司及王进见的签字确认,不能成为长久恒力公司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因拉赫兰顿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同时长久恒力公司亦未能举证其已经向拉赫兰顿公司付款的凭证,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长久恒力公司系恒盛水利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因此,长久恒力公司请求恒盛水利公司及王进见承担清偿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一审开庭笔录记载,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告知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出庭各方当事人均在笔录上签字确认,一审审理程序合法。现上诉人长久恒力公司上诉认为一审为审判员独任审理属程序违法,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长久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天津长久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邰本海审 判 员 徐 宏审 判 员 胡晓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吕天雯书 记 员 罗 逍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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