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梯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匡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2民初94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102民初941号案件名称
湖南梯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匡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湖南梯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匡某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2民初941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梯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249号中建芙蓉嘉苑22栋921房。法定代表人:廖定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匡某,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君,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亚丽,甘肃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梯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梯井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匡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梯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定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被告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梯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梯井公司与匡某签订的《土建结构电梯井道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于2020年11月25日解除;2.判令匡某立即退还梯井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4650元;3.判令匡某向梯井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45500元;4.判令匡某赔偿梯井公司因委托第三方施工的损失(即梯井公司多支出的费用)74200元;5.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匡某承担。诉讼过程中,梯井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匡某立即退还梯井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15106元;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匡某赔偿原告因委托第三方施工的损失(即梯井公司多支出的费用)91013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日,梯井公司与匡某签订《土建结构电梯井道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梯井公司向匡某分包其承包的湖南农大科教新村小区加装电梯及井道工程的施工事项,工程工期为55个自然日、工程总价款为1938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款项支付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同日,匡某带领施工队进场施工。匡某在施工过程中,经常以工程难度大等借口为由要求梯井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并增加总费用,如梯井公司不同意匡某的前述无理要求,匡某就采取消极怠工或停工的方式要挟梯井公司。为了工程的顺利完工,梯井公司迫于无奈只得提前向匡某支付工程款并同意增加部分费用。2020年11月初,该工程已严重逾期,匡某方不仅不采取赶工措施,还对梯井公司以停工相要挟,要求增加费用。匡某方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连续停工达20日。因匡某的严重违约行为,梯井公司根据《合同书》的约定于2020年11月25日通过微信的方式向匡某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梯井公司为早日完工、减少损失,于2020年11月25日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为此多支出了74200元。因匡某拒付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梯井公司对该款项先行垫付。梯井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匡某辩称,1.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匡某无施工资质,且电梯属于特种设备;2.梯井公司不存在向匡某多支付款项,匡某不应返还。梯井公司未提供施工图纸,匡某在业主、梯井公司的指示下进行施工,边设计边施工,并据实结算;3.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故违约金条款也是无效条款,匡某无违约事实,在匡某完成梯井公司要求的工程的情况下,梯井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匡某才停止施工;4.匡某已经严格按照梯井公司及业主的要求施工,从而超出预算,梯井公司应当补足,该工程是边设计边施工,梯井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费用应由梯井公司自行承担。梯井公司是本案过错方,应自行承担诉讼费用。故应驳回原告梯井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匡某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梯井公司向匡某支付工程款90472.7元;2.请求判令梯井公司承担匡某为本案(本诉及反诉)支出的律师费用20000元;3.请求判令梯井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诉讼费、鉴定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匡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日,匡某与梯井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匡某承包建设湖南农大科教新村小区加装电梯及井道工程,施工地点为湖南农大科教新村18栋1单元,工程内容为1台无机房电梯土建结构井道工程。该工程施工方式为边设计边施工,梯井公司及业主方代表何月英不断提出施工要求,致使实际的工程款远超《合同书》的约定。匡某多次要求梯井公司按照实际情况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按照实际工程量增加费用,但梯井公司均不予以确认。匡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梯井公司辩称,1.匡某违约在先,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多次无故停工,构成根本违约。梯井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且依照匡某的请求多次提前支付工程款,梯井公司无需向匡某支付剩余工程款;2.匡某无权要求梯井公司支付律师费,无任何合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匡某的全部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梯井公司承包了长沙农大科教新村18栋加装电梯及井道工程。2020年7月2日,匡某与梯井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梯井公司将其承包的湖南农大科教新村小区井道工程分包给匡某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长沙农大科教新村18栋1单元,工程内容为1台无机房电梯土建结构井道工程,合同工期为55个自然日(即自2020年7月2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承包方式为交钥匙工程,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第三方专业机构验收通过。工程不含税总包价为193800元。以上总造价包括钢筋混泥土结构井道主体、井道基础、井道外墙抹灰及外墙漆(颜色接近原外墙)乘梯过道(窗下半截用砖砌墙,窗上半截用50系列铝合金窗)做推拉窗(宽1米左右,窗户装防盗钢杆,并带纱窗),入户桥廊(户内为钢筋混泥土结构,包括整个桥廊内装饰)漆油漆,桥廊地面刷水泥浆、电梯前平台装门顶灯和声控开关、桥廊和楼梯做扶手、漆油漆、电梯井道底部1米5贴瓷砖、电梯大门套、施工用脚手架搭设、门洞敲除及修复、垃圾清运,但不含入户门、线路整改等工作,具体施工材料以图纸为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如下:本合同生效后土建开挖主材进场三日内梯井公司向匡某支付合同总额30%的工程款;井道主体完工后5日内,梯井公司向匡某支付合同总额30%的工程进度款;砌砖、粉刷材料进场三日内,梯井公司向匡某支付总金额15%的工程进度款;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同并移交梯井公司后七日内,梯井公司向匡某支付合同总额20%的工程结算款;井道验收完成并验收完成后半年内,梯井公司向匡某支付合同总额5%的工程质保金。匡某应按照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及电梯厂家提供图纸、工程总进度施工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期,按约定保质保量地完成施工任务,符合工期及质量要求;严格按图纸施工及附件中材料规格施工,如有变更,需梯井公司盖章确认方有效。本合同签订前,匡某已踏勘施工现场,认可施工现场与报价清单相符,施工过程中,匡某不得随意变更图纸要求,如对图纸要求有异议须变更时,应向梯井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在取得梯井公司的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如因匡某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梯井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匡某方应无条件退场;合同履行后若匡某不能按合同约定节点工期或总工期要求完成相关工作的,每逾期一天,按500元/天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如节点工期延误但未造成总工期延误,节点工期延期违约金可在结算时退还);累计逾期超过五天的,梯井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匡某未经梯井公司许可停工达五日(含五日)以上或累计停工达五日(含五日)以上的,梯井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匡某方应无条件于三日内退场;施工过程中如匡某方拒绝执行梯井公司指令、无继续履约能力或采取停工、提出诉讼等手段逼迫梯井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或增加费用时,梯井公司可以解除与匡某的合同,并要求匡某方在三日内撤出施工现场,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匡某承担。合同签订后,梯井公司向匡某提供了建筑专业和结构专业两套施工图纸,匡某带领施工队进场进行施工。梯井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13日、2020年7月16日、2020年8月18日、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30日、2020年11月4日向匡某方支付工程款20000元、40000元、10000元、40000元、40000元、30000元,合计180000元。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届满后,匡某未完成施工。匡某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但梯井公司拒不增加相应费用,双方产生分歧。匡某于2020年11月初开始停工。2020年11月25日,梯井公司通过微信向匡某发送《解除合同的函》,载明截至2020年11月22日,匡某已逾期85天,工程未按合同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且未按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施工义务,导致梯井公司及业主多方面损失,匡某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梯井公司决定终止与匡某的一切合作,并要求匡某赔偿因违约导致的一切损失,并责令退场。2020年11月25日,梯井公司就匡某未完成的该工程与案外人李益龙签订《土建结构电梯井道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由李益龙承包长沙农大科教新村18栋1单元1台无机房电梯土建结构井道工程的施工,工程价款为88000元,工期为20个自然日。同日,梯井公司与案外人李益龙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完成现状进行了清点,并分别在《进场前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名盖章。该结算单上载明井道主体及连廊混泥土结构、楼道步梯1-5楼整改、井道基坑、门洞敲除已完成,井道抹灰及外墙漆、乘梯过道(砌砖及推拉窗)、楼道步梯6楼、入户桥廊(刷墙漆、漆白漆、地面水泥浆、桥廊和楼梯做扶手)、过道连廊铺砖、电梯大门套、4-5楼模板未拆除、电梯底部1.5米瓷砖、门洞修复未完成,总体已完成工程量70%。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1月26日期间,梯井公司共向李益龙转账支付73600元。另查明,梯井公司就该项目的铝合金门窗、扶手等的制作安装工程与案外人肖元金签订了《农大科教新村铝合金&不锈钢安装协议》,约定委托案外人肖云金制作安装项目所需的门窗、扶手、单元门、门套,工程价款为16813元。2021年1月26日,梯井公司向肖元金支付16813元。截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审理过程中,匡某认为其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但双方未进行现场签证,故匡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施工的及案外人李益龙施工的“湖南农大科研新村小区加装电梯及井道工程”的工程量和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先后委托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利安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双方当事人不能进一步提交证据材料,上述鉴定机构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均终止该案的鉴定工作,将案件退回本院。还查明,2021年1月14日及2021年1月20日,因匡某拖欠农民工工资未支付,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编号为芙东湖街道人调协字(2021)006号和02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由梯井公司代匡某向实际施工的农民工支付工资共计80456元,梯井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在工程结算款中抵扣或向匡某追偿。本院认为,匡某无施工资质,梯井公司明知匡某无施工资质,却将其承包的电梯土建结构井道工程分包给匡某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无效。现匡某参与施工的电梯土建结构井道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匡某有权要求梯井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匡某认为其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应当相应增加工程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鉴定过程中亦未提交相应的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庭审过程中,梯井公司认可匡某完成了约定工程量的70%,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75%向匡某计付工程款即14535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匡某实际应获得的工程款为14535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梯井公司已实际向匡某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并代匡某支付农民工工资80456元,合计260456元,故梯井公司已多支付了115106元(260456元-145350元),该款应由匡某予以返还。因此,梯井公司要求匡某返还1151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匡某要求梯井公司再支付工程款80529.5元及律师费20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梯井公司要求匡某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亦无效,且梯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匡某延误工期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梯井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梯井公司还要求匡某赔偿因委托第三方施工造成的损失91013元,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湖南梯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15106元;二、驳回湖南梯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匡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8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反诉受理费1181元,合计5261元,由湖南梯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1元,由匡某负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君芳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人民陪审员 舒 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依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刁冬生;孙超;青河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43民终454号 下一篇 张俊元、韩善刚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104执6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