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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红、杨超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01民初79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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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301民初7981号
  • 案件名称

    肖红、杨超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昌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肖红;杨超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01民初7981号原告:肖红,女,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杨超,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肖红诉被告杨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车款18,360元,支付2020年7月至今利息(18,360元×5‰/月×6个月)550.8元,合计18,910.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被告租用原告车辆,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18,360元,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给原告出具18,360元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车款18,360元,承担相应利息。        被告杨超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肖红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欠条一张。拟证实2020年7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租车费18,360元,包括欠两条三分违章。        被告杨超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被告租用原告车辆,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租金18,360元,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车辆并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给付租金,其不予支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超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肖红租金18,36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5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计136元,由被告杨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雯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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