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成君与舒兰市开原林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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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129号案件名称
赵成君与舒兰市开原林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赵成君;舒兰市开原林场案件缘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成君,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开原林场,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王道更,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立凯,男,该林场副场长。 上诉人赵成君因与被上诉人舒兰市开原林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3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成君,被上诉人舒兰市开原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成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赵成君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舒兰市开原林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赵成君与舒兰市开原林场签订的管护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订立的管护合同,并非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错误。一、赵成君与舒兰市开原林场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二、舒兰市开原林场按月给赵成君发放工资,与其他护林员享受同等待遇。三、赵成君自2007年4月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在舒兰市开原林场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赵成君与舒兰市开原林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四、舒兰市开原林场与赵成君自2007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舒兰市开原林场,不能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五、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赵成君与舒兰市开原林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六、舒兰市开原林场与赵成君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舒兰市开原林场辩称,赵成君于2004年在舒兰市开原林场买断下岗,2005年起其社会保险系个人缴纳。经查阅舒兰市开原林场档案,赵成君自2008年起和舒兰市开原林场签订管护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一年。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未签订合同。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4月25日签订管护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7个月。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签订了国家级公益林管护合同。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省级公益林管护合同。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三份省级公益林管护合同。未查到2016年赵成君与舒兰市开原林场签订合同。2017年3月后,赵成君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直至2021年3月15日止。赵成君是舒兰市开原林场向社会购买劳动力的行为,舒兰市开原林场与赵成君签订的都是管护合同,赵成君在舒兰市开原林场管护期间所有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与舒兰市开原林场并无劳动关系。终上,赵成君提出的确认与舒兰市开原林场自2007年4月至2017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和舒兰市开原林场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0元/月×15年=34,5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赵成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赵成君与舒兰市开原林场自2007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舒兰市开原林场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0元/月×15年=34,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成君与舒兰市开原林场自2007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签订管护合同,2017年后,赵成君与派遣公司签订合同,由派遣公司派遣到舒兰市开原林场工作,2020年12月1日舒兰市开原林场向赵成君发出辞工告知书,告知赵成君其将于2021年3月15日后不再继续使用赵成君在林场工作,赵成君于2021年4月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赵成君与舒兰市开原林场自2007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舒兰市开原林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0元/月×12年=27,600元,舒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5日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赵成君在舒兰市开原林场下岗后,与舒兰市开原林场签订的均为舒兰市开原林场作为甲方、赵成君作为乙方、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订立的管护合同,并非劳动合同,且依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赵成君在一审庭审中表示自2007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未曾与舒兰市开原林场签订过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赵成君虽主张其为舒兰市开原林场在编职工,但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双方之间自2007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赵成君要求确认其与舒兰市开原林场自2007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成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赵成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赵成君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赵成君提交证据:证据一、工作牌两份;证据二、2007年返聘回岗时由林业局发放的护林员证。共同证明:赵成君与舒兰市开原林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舒兰市开原林场质证称,舒兰市开原林场对上岗人员确实发放过工作牌,但是与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证据一仅证明赵成君持证上岗。证据二仅证明赵成君是持证上岗,并在舒兰市开原林场工作过,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是返聘后,让赵成君护林,故为赵成君临时发了这个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成君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舒兰市开原林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成君应就本案中其与舒兰市开原林场存在劳动关系负担举证证明责任。赵成君于2004年因“买断”与舒兰市开原林场解除劳动关系,后签订多份公益林管护合同,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公益林管护合同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无法认定赵成君履行的是劳动合同的相关义务。赵成君二审期间自认如不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将不允许上班工作,结合赵成君提交的证据,均无法直接确定其与舒兰市开原林场再次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赵成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驳回赵成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关于与舒兰市开原林场自2007年至2017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成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成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卓审判员 付婷婷审判员 刘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玉娇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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