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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潘布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627民初55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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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627民初5537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潘布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太康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潘布春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627民初55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住所地:太康县城关镇谢安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706720392Q。负责人:孙守杰,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立新,系该行风险管理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系该行客户部副经理。被告:潘布春,男,汉族,1976年1月2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与被告潘布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布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潘布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05.21元(截止到2021年7月30日),延期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按其借款合同规定另行计算至本息结清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借款利率为4.35%,借款期限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存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偿还,截止到2021年7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05.21元未偿还。被告潘布春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借款利率为4.35%,借款期限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存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偿还,截止到2021年7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05.21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中国农业银行惠农e贷农户贷款申请表、农户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利率表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与被告潘布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潘布春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清偿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合同逾期后被告潘布春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布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05.2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潘布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延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布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05.21元(利息截止到2021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潘布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文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永久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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