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84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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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8445号案件名称
罗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罗某;王某案件缘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8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羽鹏,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罗亿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的生活补助费用10000元/月远高于广州一般生活费标准,依法应予调低。罗某与王某于2017年6月10日协议离婚,罗某考虑到王某当时并无工作,为保障王某的生活质量,罗某给予王某每月10000元的生活补助。双方离婚后,罗某对王某并没有抚养义务,且罗某已向王某支付了11万元和3万元,王某并非生活困难的情形,罗某给予王某生活补助非法定事由,该约定于法无据。法律对离婚后生活补助的标准并非无明确规定,对生活补助的标准应当参照抚养费的标准,即按罗某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因此,《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的生活补助费用10000元/月远高于广州一般生活费标准。罗某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的生活补助费用的初衷是保障王某的生活质量,然而现在过高的生活补助费用却导致罗某的生活困难,这与签订协议的初衷和目的是相违背的,王某因此每月获得了巨大利益。同时,罗某亦未拒绝支付生活补助给王某,只是因为自身能力问题,该生活补助费用太高而无力承担。因此,罗某请求法院依法调低生活补助费用合情合理。2、“终身重大疾病保险”非“人寿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女方人寿险一份,保费6500元/年,共20年”,然王某所提交的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重大疾病保险”指的是一种提供健康保障的保险,只要是被保险人发证保险合同约定保障的疾病,即可进行赔付的保险。可见,“重大疾病保险”与“人寿险”的定义相差甚远。一审法院以“重大疾病险种俗称为‘人寿险’亦无不当之处”于法无据。《离婚协议书》上述约定事项是以“人寿险”保险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因王某未能提供的人寿险保险合同,因此,罗某不应向王某支付保险费6500元,罗某之前所支付的保险费王某亦应予以返还。罗某答辩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的支付款项是双方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双方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签订之时考虑到罗某公司经营运作需要资金周转且股权分割麻烦等各种利弊考量,双方协商一致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所有内容系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程序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自觉履行。而罗某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履行按期交付,后面甚至开始微信不复、电话不接与王某失联来逃避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方人寿险一份,保费6500元/年,共20年”即系王某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王某于2012年6月13日购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每年保费6500元,缴费年限20年,保险缴费发票与协议中约定的“合同组号码”一致。人寿保险公司人身险简称“人寿险”并无不当。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某按《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③点约定支付款项250000元给王某。2、罗某按《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④点约定支付保险缴纳款117000元给王某。3、罗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罗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7年6月10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三、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③从2017年7月到2020年7月,男方每月给予女方1万元整。④女方人寿险一份,保费6500元/年,共20年,由男方承担,每年按期交付。离婚后,双方确认:罗某已按《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③点约定款项支付至2018年5月,罗某已按《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④点约定款项支付2017年、2018年、2019年的保险费;罗某主张2018年5月之后仍有分期支付上述每月10000元,提供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实从2019年5月13日至10月30日共计转账15000元。2012年6月13日,王某购买保单号1132441000073837号(合同组号码:2012-440100-478-01567428-8)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每年保费6500元,交费日期每年6月14日,交费期满日至2032年6月13日。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因本案所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应适用旧法。二、关于王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权衡利益,考量利弊之后,围绕婚姻关系解除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既包含关于婚姻解除、子女抚养的身份关系约定,也包含财产分割的协议。不论双方是出于何种利益考量,双方均系自愿签订离婚协议,所有内容系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程序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自觉履行。王某、罗某于2017年6月10日协议离婚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罗某自2017年7月至2020年7月每月给付王某10000元,并同意负担王某所购保险费用6500元/年,每年按期交付。离婚后,罗某从2018年6月开始没有足额支付上述费用,王某要求罗某支付从2018年6月至2020年7月共计250000元应予准许,但应扣除罗某2019年5月13日至10月30日已支付的15000元,即罗某应支付235000元给王某;罗某要求调整上述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接纳。王某于2012年6月13日购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每年保费6500元),缴费年限20年,王某就此提供保险合同及缴费发票,发票中注明的规格型号与合同中“合同组号码”一致,罗某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王某购买的保险非上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保险,另重大疾病险种俗称为“人寿险”亦无不当之处,罗某仅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人寿险”与合同实际显示购买的险种不符而否定相关事实依据不足;罗某交付2017年至2019年三期的保险费,从2020年开始没有给付每年应付保费给王某,现王某要求罗某按《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保费应予准许,因协议约定按每年支付,因此王某要求罗某一次性支付剩余保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接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罗某一次性支付235000元给王某。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罗某一次性支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1132441000073837保险合同2020年保险费6500元给王某。三、罗某从2021年6月开始每年支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1132441000073837保险合同保险费6500元给王某,至2032年6月13日保费交费期满日止。四、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05元(王某已预付),由罗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罗某自2017年7月至2020年7月每月给付王某10000元,并负担王某所购保险费用6500元/年,每年按期交付。离婚协议是包含婚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有机整体,王某主张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是对财产分割的额外补充,其主张具有合理性。案涉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罗某应当遵照履行。罗某按照协议约定部分履行后即停止履行,其行为已经违背协议约定,王某诉请罗某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罗某另主张协议约定的生活补助费用过高而无力负担,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罗某主张要求调整生活补偿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协议约定的保险,在签署协议时王某只投保了案涉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每年保费6500元,缴费期限20年;王某已投保险的保费及缴费年限与《离婚协议书》载明的保险相符,且发票中注明的规格型号与合同中“合同组号码”一致,故《离婚协议书》载明的保险应系王某投保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该保险性质为“人寿险”,也符合一般社会公众对案涉保险性质的认知。综上所述,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5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国强审判员 黄文劲审判员 苗玉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嘉怡赵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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