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永顺、景生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2223民初31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青2223民初310号案件名称
马永顺、景生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海晏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海晏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马永顺;景生峰案件缘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2223民初310号原告:马某某,男,回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景某某,男,汉族,青海省海晏县三角城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景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通过移动微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10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份,被告以每月23000元的价格将原告所有的水泥罐车租赁至其承包的门源县青石嘴工地干活,于2020年8月份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水泥罐车的租赁费为30700元,被告于2020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马某某开车工资30700元,于2020年10月底还清。”还款日期过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车辆租赁费,于是原告将被告诉至海晏县人民法院,后在被告的请求下,原告撤诉,被告于2021年3月17日给付原告水泥罐车租赁费20000元,尚余10700元未结清,被告承诺剩余水泥罐车租赁费于2021年4月15日前付清。约定给付日期过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水泥罐车租赁费用时,被告以手中无钱,请求原告宽限时日为由未给付原告剩余水泥罐车租赁费,后拒接原告电话、躲避原告,拒不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故诉至法院。 景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景某某口头约定,原告将其水泥罐车出租给被告,用于被告到门源县青石嘴施工。租赁费每月23000元,包括水泥罐车的租赁费、司机工资,被告使用水泥罐车施工完毕后支付租赁费。被告自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使用原告的水泥罐车,后双方经核算被告实际使用水泥罐车约一个多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0700元。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21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景某某欠马某某开车工资30700元,于2020年10月底还清……”。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0元,剩余10700元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达成的口头水泥罐车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将水泥罐车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租赁费。被告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及在举证期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的行为,可视为对事实及上述证据的默认。原、被告已对欠付金额进行了核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7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车辆租赁费10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世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彭毛措书记员 李晓晶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王某某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通知书(2021)辽1281民初1263号之七 下一篇 曹世武、王恒铎民事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021执2293号之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