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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秋才、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328执337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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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328执337号之二
  • 案件名称

    李秋才、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千阳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李秋才;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328执33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秋才,男,生于1962年3月24日,陕西省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69号院3号楼2单元。被执行人: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玄武路69号锦园新世纪花园社区商务会所四楼104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00762452。法定代表人:张伟,任公司总经理。李秋才与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3民终5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处:一、撤销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328民初20号民事判决;二、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李秋才剩余工程款417505元,并以417505元为基础,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利息。三、驳回李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58元,李秋才负担40000元,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58元;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58元,由其自行承担;李秋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58元,李秋才负担40000元,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58元;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58元,由李秋才负担20000元,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858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申请执行人李秋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工程款417505元及利息274343.91;2、被执行人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3716元。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中,按照判决判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为277549.40元,依法向被执行人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公开告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案件款41750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277549.4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6元、执行费6368元,共计715138.40元。经网络查控本院依法划拨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15138.40元,发放申请执行人李秋才708770.40元,交纳执行费6368元。至此,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3民终5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常振杰审 判 员 时宏杰审 判 员 何应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丁千生书 记 员 景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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