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秋才、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328执337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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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28执337号之二案件名称
李秋才、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千阳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李秋才;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328执33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秋才,男,生于1962年3月24日,陕西省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69号院3号楼2单元。被执行人: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玄武路69号锦园新世纪花园社区商务会所四楼104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00762452。法定代表人:张伟,任公司总经理。李秋才与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3民终5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处:一、撤销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328民初20号民事判决;二、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李秋才剩余工程款417505元,并以417505元为基础,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利息。三、驳回李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58元,李秋才负担40000元,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58元;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58元,由其自行承担;李秋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58元,李秋才负担40000元,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58元;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58元,由李秋才负担20000元,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858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申请执行人李秋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工程款417505元及利息274343.91;2、被执行人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3716元。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中,按照判决判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为277549.40元,依法向被执行人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公开告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案件款41750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277549.4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6元、执行费6368元,共计715138.40元。经网络查控本院依法划拨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15138.40元,发放申请执行人李秋才708770.40元,交纳执行费6368元。至此,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3民终5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常振杰审 判 员 时宏杰审 判 员 何应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丁千生书 记 员 景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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