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启翔、薛进与江阴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恒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3民初2254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3民初22543号
  • 案件名称

    王启翔、薛进与江阴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恒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王启翔;薛进;江阴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恒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袁海民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3民初22543号原告:王启翔,男,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原告:薛进,女,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表人沈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帅。被告:上海恒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人代表人袁海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凌辉,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海民,男,198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凌辉,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启翔、薛进与被告江阴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恒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袁海民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启翔、薛进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启翔、薛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原告王启翔、薛进负担。审判员  王骏书记员  戴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