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吉川物流有限公司与曾雪田、曾心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1民初40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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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231民初4091号案件名称
重庆吉川物流有限公司与曾雪田、曾心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垫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重庆吉川物流有限公司;曾雪田;曾心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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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1民初4091号 原告:重庆吉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嘉惠新城56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60R8LG14。法定代表人:翁明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军,员工,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曾心望,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罗江县。被告:曾雪田,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罗江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吉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川物流)与被告曾心望、曾雪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川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心望立即偿还借款92,530元及逾期利息(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3月18日的逾期利息以99,2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为3,672元,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7月18日的逾期利息以92,5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计算为3,423元,2021年7月18日至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以92,5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2.判令曾雪田对曾心望的前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曾心望、曾雪田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8日,曾心望因购买发动机号为1420EXXXXXX、车架号为LZGC2X42LXXXXXXX重型自卸货车缺少资金向吉川物流借款,于当日与吉川物流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并承诺将该车挂靠于吉川物流处。合同约定:本合同借款仅限用于乙方购买上述车辆:借款金额为99,288元;分期等额还款:自2020年12月18日起,分为36期还清,每期定于每月18日前还款2,758元,首期还款日为2021年1月18日,至2023年12月18日借款全部还清,一旦乙方不按约定偿还任意一期借款,则应依据本合同第三条约定向甲方支付利息,同时甲方可要求乙方提前归还本合同全部借款,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丙方自愿为乙方在该合同项下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最后一期借款到期后五年止;合同第9-1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双方同意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垫江县;曾雪田作为丙方在保证人处签字。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因吉川物流的出借案涉借款,曾心望获得了案涉车辆,并将该车继续登记挂靠在吉川物流名下。截止2021年7月18日,被告应支付的到期借款为7期,合计金额为19,306元,但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2期多点,金额为6,758元。吉川物流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吉川物流的诉讼请求。被告曾心望、曾雪田辩称,1.对借款合同、本金金额无异议;2.案涉车辆挂靠吉川物流经营属实;3.因疫情原因无法经营,导致案涉车辆被扣,无力偿还借款;4.已经偿还部分借款;5.吉川物流要求一次性付清无依据,利息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8日,吉川物流(甲方、出借人)与曾心望(乙方、借款人)、曾雪田(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因购买货车……特申请向甲方借款……第二条借款金额与期限。本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9,288元……使用期限36个月,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18日止。第三条借款利率。若乙方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及金额足额按时还款的情况下,甲方不收取利息;若乙方任意一期未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及金额足额按时还款,乙方则应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本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总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第五条还款方式。分期等额还款:自2020年12月18日借款之日起,分36期还清,每期定于每月18日前还款2,758元,首期还款日为2021年01月18日前,至2023年12月18日借款全部还清。一旦乙方不按约定偿还任意一期借款,则应依据本合同第三条约定向甲方支付利息(包括乙方已偿还部分借款的利息),同时甲方可要求乙方提前归还本合同全部借款,实行先还利息后还本。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按照甲方所借借款的20%计算)。第六条担保措施。对本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等,乙方提供以下担保措施:……6.2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丙方自愿为乙方在该合同项下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乙方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任意一期到期债务时,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本合同全部借款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法律工作者)费、差旅费等)。丙方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最后一期借款到期后三年止……第八条违约责任。8.1若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偿还借款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本合同借款金额的20%计算)。8.2若乙方逾期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依照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利率计算)。8.3若乙方不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还款时间或金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或违反本合同第七条及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依据本条8.4款收回车辆抵偿……”。同日,曾心望、曾雪田向吉川物流出具99,288元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曾心望出具《委托支付确认函》一份,委托吉川物流将99,288元借款支付给重庆祥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5日,重庆祥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车款结清说明》一份,证明吉川物流公司向其支付了案涉借款99,288元。曾心望于2021年3月19日还款2,758元、于2021年4月25日还款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委托支付确认函》《车款结清说明》、收条、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曾心望为购买汽车向吉川物流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吉川物流已经根据曾心望的委托,将案涉借款99,288元支付给了重庆祥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且曾心望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因此吉川物流已经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曾心望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还款。吉川物流与曾心望约定,若曾心望未能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吉川物流可要求曾心望偿还剩余全部借款,现曾心望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因此本院对吉川物流要求曾心望偿还剩余借款92,530元(99,288元-6,7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吉川物流与曾心望约定,若曾心望未能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曾心望应当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借款之日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系双方对借款利息附条件的约定,现曾心望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该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曾心望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曾心望已经偿还借款6,758元,吉川物流主张该还款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因此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3月18日的利息为3,764.67元(99,288元×15%÷12×3个月零1天);同理,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4月24日的利息为1,568.62元(96,530元×15%÷12×1个月零9天),2021年4月2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应以92,5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截止2021年7月18日,曾心望应当支付的利息为8,571.84元,吉川物流主张该期间的利息为7,095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吉川物流与曾雪田约定,由曾雪田为案涉借款本息及债权实现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借款到期后三年,因此吉川物流在曾心望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时,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曾雪田对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吉川物流要求曾雪田对曾心望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指定,不属于当事人的诉讼范围,故本院对吉川物流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心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吉川物流有限公司借款92,530元及利息(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7月18日的利息为7,095元,2021年7月19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92,5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二、被告曾雪田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雪田清偿后可向曾心望追偿。如果被告曾心望、曾雪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曾心望、曾雪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贤凡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邱竟翔书 记 员 冷雨灿 - 1 -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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