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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艺漫、张浩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182执3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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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82执3260号
  • 案件名称

    张艺漫、张浩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荥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张艺漫;张浩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182执3260号申请执行人:张艺漫,女,1991年06月18出生,汉族,住荥阳市。被执行人:张浩,男,1991年08月06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张艺漫与张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182民初32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张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艺漫借款3000元。因张浩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张艺漫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豫0182执3260号,标的302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2021年6月2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网络资金等财产情况,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仅有零星存款,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三、2021年6月3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税务、车辆、网络资金、民政、工商总局、保险等财产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四、2021年6月30日,前往荥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荥阳管理部调查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公积金信息,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公积金信息;五、2021年7月25日,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税务、车辆、网络资金、民政、工商总局、保险等财产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六、2021年8月17日,前往郑州市车辆管理所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豫A×××××车辆,但该车辆于2019年7月1日过户,被执行人名下豫A×××××车辆,申请执行人认为价值不大,不需要法院查封;七、2021年9月9日,第三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等财产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八、2021年8月3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3025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3075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付志勇审判员  禹海军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庆祥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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