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建与刘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1民初60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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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1民初6065号案件名称
唐建与刘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唐建;刘伟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1民初6065号 原告:唐建,男,汉族,1961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斌,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男,汉族,1985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唐建与被告刘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被告雇请原告在大足区“香溪樾”工地从事排水沟修建的工作,至1月27日工作完成。经双方结算,该排水沟人工工资共计13800元,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原告5000元工资,于次日2月11日亲笔向原告出具了《欠人工费》条据一张,明确了欠款的由来、总金额及下欠金额8800元,并约定4月底付清。但此后原告多番催讨,被告多番推诿。原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向本院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承包修建大足区 “香溪樾”项目工程排水沟工程过程中,自2021年1月18日起雇佣原告修建排水沟。双方口头约定按大工每日280元、小工每日150元标准计付人工工资。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组织人员修建了排水沟,直至2021年1月28日完工。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2月11日对人工工资进行了结算。经结算,除被告已支付的人工工资外,被告下欠原告人工工资8800元。对下欠的人工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人工费》凭条一张予以确认。《欠人工费》凭条载明:今欠到唐建人工费8800元,大写(捌仟捌佰元正),从四月底从付清。欠款人:刘伟(签名) 2021年2月11日”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下欠的人工工资,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分文。现由原告起诉来院,诉如前述。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出具《欠人工费》凭条时承诺在4月底前付清下欠的人工工资,原告对《欠人工费》凭条载明的“从四月底从付清”字句表示不清楚其意思。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欠人工费》凭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不向本院作出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作放弃处分,被告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对被告指定的工作提供劳务,被告向其给付一定人工工资,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向原告给付劳务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条,对应给付劳务报酬的事实和金额予以了确认。双方约定的给付时间不明确,原告经催收后可随时要求被告给付,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劳务报酬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资款88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建支付工资款8800元。如果被告刘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饶 思 臣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院书 记 员 李 文 思 - 1 -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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