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欧燕冬银行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83民初33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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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783民初3354号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欧燕冬银行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开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欧燕冬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83民初33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祥龙中银路一号。负责人:谢沛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荟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淼,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燕冬,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欧燕冬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燕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7164.97元,利息1757.93元,违约金2760.95元,暂计至2021年3月6日共计21683.85元给原告。此后利息及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欧燕冬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申请表并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1×××52的信用卡。被告持卡后开始交易以及消费,后逾期未还款。截至2021年3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7164.97元、利息1757.93元以及自2020年10月之后产生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760.95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已对利息和相关费用作出明确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欧燕冬未答辩、未举证、未出庭应诉。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欧燕冬向原告中国银行申请领取信用卡,原告中国银行受理并发放了卡号为51×××52的信用卡给被告,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后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7164.97元、利息1757.93元以及后续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2760.95元及后续违约金问题,经查,该项费用是上述信用卡于2020年10月之以后生的违约金。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根据该规定,发卡机构有权收取2016年12月31日之前逾期未还款所产生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滞纳金)。本案原告与被告未就2017年1月1日之后是否收取违约金重新签订协议。故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2760.95元及后续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燕冬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卡号为51×××52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7164.97元、利息1757.93元以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7164.9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有关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5元、保全费236.84元,合计407.89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欧燕冬负担407.89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407.8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欧燕冬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407.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德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茵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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