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沈阳攀樾商贸有限公司、张新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再15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再153号
  • 案件名称

    沈阳攀樾商贸有限公司、张新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沈阳攀樾商贸有限公司;张新;张卜方;王儒琴;沈阳亿胜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廖子文;黄挺
  • 案件缘由

    股权转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再1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攀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四家子村。法定代表人:张宣霞,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新(别名:张馨友),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卜方,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儒琴,女,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沈阳亿胜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法库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宣霞,该公司董事长。五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桓,辽宁众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廖子文(LIO,CHIMAN),男,1951年10月13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挺(JACKTINWONG),男,1946年4月12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住。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沈惠,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沈阳攀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樾公司)、张新、张卜方、王儒琴、沈阳亿胜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胜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廖子文、黄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辽01民终13929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0)辽民申36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攀樾公司、张新、张卜方、王儒琴、亿胜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桓及王儒琴本人,被申请人廖子文、黄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沈惠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再审申请人攀樾公司、张新、张卜方、王儒琴、亿胜达公司解除了对张玉桓的授权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攀樾公司、张新、张卜方、王儒琴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廖子文、黄挺的诉讼请求;2.本案原审受理费由廖子文、黄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3月,本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互为原被告均向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标的为2010年7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14)沈高开民外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令廖子文、黄挺返还155万元人民币,驳回了廖子文、黄挺的全部诉讼请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均已发生了法律效力。三年后廖子文、黄挺又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民初244号民事裁定,以级别管辖为由将案件移送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形成本案。对比本案与2014年两个另案,后诉与前诉的双方当事人主体相同、案由相同均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请求相同均为请求返还75%股权,本案完全属于重复诉讼,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已经受理的也应裁定驳回起诉。廖子文、黄挺是要通过本案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在本案中以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无效为由起诉完全是编造理由。而且后诉与前诉主审法官为同一人,作出的本案判决完全推翻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嫌枉法裁判。二、大量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都证明廖子文、黄挺亲自参与了申办成立中外合资企业的经过,并且二人补汇了25万元已实际投资入股成为了亿胜达公司共占25%股份的股东。原审判决依据廖子文、黄挺出入境记录认定2010年7月26日二人不在国内,不可能签署任何文件,故而认定攀樾公司取得亿胜达公司75%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缺乏证据证明。显然出入境记录不具有推翻另案终审判决的效力,更不能认定沈阳市工商局和法库县经贸局造假。原审期间攀樾公司、张新、张卜方、王儒琴申请法庭传唤廖子文、黄挺到庭质证,或委托文件鉴定均遭到拒绝。(2014)沈高开民外字第5号民事判决查明法库县外经贸局以13号文件批准同意亿胜达公司2010年7月26日制定的章程、合同;同时在该另案2014年6月5日询问笔录中廖子文、黄挺对2010年7月26日《合资企业沈阳亿胜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合同》未提出异议,认可了该合同合法有效。廖子文、黄挺再审辩称,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4年诉讼与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同,廖子文、黄挺在前诉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违约金共计1779000元,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无效,并由被告返还亿胜达公司75%股权等。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和判决结果也完全不同。二、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后一个股权转让合同这一事实正确。攀樾公司从法律形式要件上取得亿胜达公司股权和股东身份的基础是2010年6月17日《增资扩股协议》,从实质要件上取得股权和股东身份是凭借二次支付股权转让款和2010年6月16日《股权转让合同》以及2010年7月9日《股权转让合同》。而2010年7月26日合同及章程是攀樾公司为抽回投入亿胜达公司的284万元港币等值的人民币现金而单方制造的假合同并在审批时提交,廖子文、黄挺不知情,更没有参与,本案中股权应否返还与变更出资方式的2010年7月26日合同及章程均无关。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庭审时都明确主张2010年7月26日合同及章程是当天签订的,并一同到工商局核准登记备案,而廖子文、黄挺的出入境记录可以证明2010年7月26日合同及章程不是本人所签,是再审申请人单方制造的。三、法库县外经贸局[2010]9号文件证明2010年6月17日《增资扩股协议》是双方股权转让后第一个向外经局报批和到工商部分登记注册的合同,2010年8月4日下发了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港币的营业执照,这是攀樾公司从法律形式要件上取得亿胜达公司股权和股东身份的基础,而不是凭借2010年7月26日合同及章程这个因变更出资方式而单方制造出来的合同而取得股权和股东身份,因为在报批2010年7月26日合同下批文之前攀樾公司已经从法律形式要件上取得股权和股东身份。张新用别名张馨友给廖子文回复电子邮件,证明到2013年6月8日再审申请人还认为双方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还愿意让廖子文、黄挺将剩余股权转让款拿走,进一步证明双方一直履行的是2010年7月9日《股权转让合同》,也能证明2010年7月26日合同是伪造的。2010年5月29日和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后6月19日两次向廖子文、黄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也证明双方是按照6月16日和7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双方从来没有解除过2010年7月9日《股权转让合同》,再审申请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双方解除该合同的证据,直到2015年另案终审判决才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四、2010年7月9日《股权转让合同》被生效判决认定未生效,2010年6月17日《增资扩股协议》因不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再审申请人为自身利益而单方进行的《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廖子文、黄挺均不知情,攀樾公司再无合法取得股权的基础。五、在另案判令廖子文、黄挺返还已收到的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本案原审判决确认2010年6月17日《增资扩股协议》无效并判令返还股权是正确公平的。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增资扩股是虚假的,是当时再审申请人为了接手亿胜达公司后享受国家对中外合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及获得国家环保奖而要求廖子文、黄挺签订的。综上,请求驳回五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廖子文、黄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11日,法库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下发法外经贸发【2007】16号文件一份,内容为对“沈阳亿胜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章程及成立公司请示”的批复,载明“批准同意廖子文、黄挺成立沈阳亿胜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公司投资总额为100万元港币,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港币。出资人为澳门廖子文,美国黄挺,各出资50万元港币。出资方式为现汇出资,缴资期限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全部出资,经营范围为:多孔砖、彩釉瓦、环保砌块、墙地砖的生产、销售,经营期限为20年”。2007年4月20日,亿胜达公司注册成立,廖子文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发起人)为廖子文、黄挺,二人各持50%股权。2007年5月19日,辽宁中屹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辽中屹验字【2007】第003号验资报告,报告中载明至2007年5月18日止,亿胜达公司的股东以货币资金的方式缴纳注册资本48万元港币。2007年5月30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又出具辽中屹验字【2007】第006号验资报告一份,报告中载明,截止至2007年5月30日止,亿胜达公司的股东缴纳第二期出资532226.79元港币,实收资本520000元港币。2010年4月29日,张新、张卜方、王儒琴注册成立攀樾公司。之后,三人以攀樾公司名义与廖子文、黄挺商谈转让亿胜达公司股权事宜。2010年6月17日,廖子文(甲方)、黄挺(乙方)与攀樾公司(丙方)在工商局五号窗口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一份,相关内容,甲乙双方在亿胜达公司各合法拥有50%的股权,该公司于2007年批准成立。由于公司一直无法正式经营,因此,甲乙双方寻找新的合作伙伴,在此情况下甲乙丙三方达成共识,由丙方向亿胜达公司增加出资,原公司性质变更为中外合资公司,由于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因此投资方股权发生变更。具体:转让方为廖子文(甲方)、黄挺(乙方),受让方为攀樾公司(丙方),甲方将其在亿胜达公司所持有的37.5%的股权转让给丙方,乙方将其在亿胜达公司所持有的37.5%的股权给丙方,丙方同意以向亿胜达公司投资375万元港币注册资本,作为股权转让的受让金。丙方同意接受甲、乙方转让的股权,在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甲方将所持有的公司37.5%的股权给丙方,乙方将所持有的公司37.5%股权转让给丙方。丙方于股权转让后三日内将注册资本80万元港币调入亿胜达公司账户,其余注册资本295万元港币在两年内调入亿胜达公司账户。2010年7月5日,法库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下发法外经贸发【2010】9号文件一份,内容为对亿胜达公司增加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修改章程的批复中,同意公司增加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及投资总额由原来的100万元港币增至500万元港币。攀樾公司(新增股东)出资额为375万元港币,占注册资本的75%。廖子文出资额由原来的50万元港币增至62.5万元港币,占注册资本的12.5%,黄挺出资额由原来的50万元港币增至62.5万元港币,占注册资本的12.5%。同意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重新制定的亿胜达公司章程、合同自批准之日生效,公司原章程、合同作废。2010年7月9日,廖子文、黄挺与攀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相关内容,甲方(出让人)为廖子文、黄挺,乙方(受让人)为攀樾公司,甲乙双方就亿胜达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经甲乙双方认真协商,达成如下股权转让合同。1.亿胜达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系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金为100万元港币。黄挺、廖子文系公司股东,各投资50%,投资410万元人民币。2.甲方黄挺与廖子文研究同意,自愿将亿胜达公司所占75%股权折合人民币307.5万元转让给攀樾公司;本合同签订后,廖子文和黄挺占亿胜达公司25%股权,各持12.5%股权,折合人民币102.5万元。3.本协议签订后亿胜达公司改变企业性质,由外商独资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攀樾公司为该公司控股股东,全权负责对外一切经营活动。……5.实际受让人张卜方、王儒琴、张新以攀樾公司名义接收上述转让股权(其中黄挺37.5%、廖子文37.5%),受让股权比例为75%折合人民币307.5万元。6.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委托会计事务所办理,企业性质变更,股权变更,注册资金扩充,法人代表更名等相关登记注册手续。7.股权转让金为307.5万元人民币。受让人攀樾公司于2010年5月29日已给付二转让人5万元人民币,又于2010年6月19日给付二转让人150万元人民币,法库工商银行亿胜达公司存有账户资金80万元人民币,待银行允许支付后再支付给二转让人50万元人民币,余款102.5万元人民币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年12月31日前,按每月5000元人民币标准支付二转让人的利息费。转让人廖子文、黄挺先生承诺不参与企业运转后各项利润的分配,不享受各项股东分红。……9.本合同签订后,由原独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由投资人张新、王儒琴、张卜方、廖子文、黄挺为变更后的亿胜达公司董事会成员并组成董事会,由中方人员张新为董事长系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各股东同意聘请总经理,副总经理若干人,董事会监事一人。廖子文、黄挺先生授权中方投资人代其行使股东权力,并积极配合中方股东办理企业变更的相关事宜。10.本合同签订后,亿胜达公司经营地址不变,经营项目不变,由新股东接收管理,继续享受政府原有的各项优惠政策,对此,廖子文、黄挺均无异议。11.本合同签订后,亿胜达公司的新老股东做好各项交接工作,由新股东接管亿胜达公司的各项经营手续、设备设施、经营场所和各项技术资料(私人物品除外)。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对此协议的签订,廖子文、黄挺称,其二人与攀樾公司曾于2010年6月1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廖子文、黄挺将亿胜达公司的95%股权转让给攀樾公司,此份合同与2010年7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除转让股权数量不一致之外,其余内容均一致。2010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19日,张新分别向廖子文、黄挺转款人民币5万元及150万元。2010年7月9日,廖子文与王儒琴签订交接单一份,廖子文将亿胜达公司的相关材料交接给王儒琴,其中包括:办公楼房产证1本、门卫房产证1本、土地国土使用证影本1份(正本在法库开发区管委会)、环评报告2份、环评批复1份、国家质检报2份。同时,交接材料还包括验资报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IC卡、外汇卡、批准证书、开户许可证、变更批文、地税登记证、国税登记证、财政登记证、章程、合同、合同章、公章、财务章、法人章、支票名头章。另查明,攀越公司称,其与廖子文、黄挺在2010年7月26日签订《合资企业沈阳亿胜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合同》,并对章程进行修改。对此,廖子文、黄挺均予以否认,称二人于2010年7月26日未在中国境内,没有签订过2010年7月26日的章程及合资企业沈阳亿胜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一审法院调取的廖子文、黄挺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为,廖子文于2010年7月25日15时49分出境,2010年9月23日15时03分入境,黄挺于2010年7月21日19时13分出境,至2010年12月31日未有入境记录。2010年7月30日,法库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下发法外经贸发【2010】13号文件一份,内容为对亿胜达公司因变更出资方式修改章程、合同的批复,载明:“同意公司变更出资方式。由公司投资者沈阳攀樾商贸有限公司(中方投资者)出资方式‘折合375万元港币的人民币现金’变更为‘折合91万元港币的人民币现金,与折合284万元港币的机械设备,合计375万元港币’,同意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制定的章程、合同,自批准之日生效,公司原章程、合同同时作废。”2011年8月25日,辽宁卓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辽卓远验字(2011)第74号验资报告一份,验资报告中注明了亿胜达公司累计实缴注册资本500万元港币,公司的实收资本为500万元港币,占登记注册资本总额的100%。同时在附件3中验资事项说明中注明,攀樾公司出资375万元港币,占注册资本的75%,以人民币现金及机械设备形式出资,现金折合91万元港币,机械设备折合284万元港币;廖子文出资62.5万元港币,占注册资本的12.5%,出资方式为现汇,黄挺出资62.5万元港币,占注册资本的12.5%,出资方式为现汇。2011年9月14日,亿胜达公司领取了股东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张卜方为亿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即发起人为廖子文、黄挺和攀樾公司。2012年7月1日,法库县地方税务局下发法地开税通【2012】0056号通知书一份,内容为亿胜达公司自2007年4月成立至2010年6月以来共计欠缴房产税人民币10973.13元,另残疾人保障及工会经费未缴纳。要求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税款。辽宁法库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出具了“关于沈阳亿胜达陶瓷借款情况的说明”一份,相关内容:沈阳亿胜达陶瓷于2007年6月从开发区借入款人民币1900000元,2007年7月还款人民币1820000元,余额人民币80000元,用于缴纳省市管理费。2009年10月由开发区代为缴纳土地使用税人民币300150元,2009年11月还款人民币200100元,余额人民币100150元。2009年12月从开发区借入款人民币139944元。2010年2月开发区代缴税款滞纳金人民币69041.2元,2011年2月代缴2011年1-3月土地使用税人民币99355.28元。累计借款人民币488390.48元。沈阳亿胜达陶瓷占地60亩,每亩价格人民币41000元,欠征地款人民币2460000元。再查明,2014年3月18日,攀樾公司、张新、张卜方、王儒琴作为原告将廖子文、黄挺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4)沈高开民外字第4号,要求确认2010年7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提出返还股权转让款等诉讼请求。同时廖子文、黄挺作为另案原告将攀樾公司、张新、张卜方、王儒琴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4)沈高开民外字第5号,要求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沈高开民外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7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因未办理相关批准手续而未生效,判决廖子文、黄挺返还股权转让款,同时作出(2014)沈高开民外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廖子文、黄挺的诉讼请求。之后,廖子文、黄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廖子文、黄挺返还股权转让款的判项,驳回了二人的此项上诉请求。现廖子文、黄挺以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无效为由,来院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被告作为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在我国境内,故本案审查应适用我国相关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张新、张卜方、王儒琴欲购买亿胜达公司股权,先后以攀樾公司名义与廖子文、黄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增资扩股协议》等多份协议。关于上述协议的效力、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股权取得的基础系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从上述协议形成时间及协议履行情况来看,首先,廖子文、黄挺与攀越公司最先达成的合意是股权转让,张新分别于2010年5月29日及2010年6月19日向廖子文、黄挺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155万元,廖子文、黄挺与攀越公司于2010年7月9日就股权转让事宜最终达成一致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将此前交付的股权转让款予以确认,约定了剩余未付股权转让款的给付期限。同日,对亿胜达公司的证照、公章及相关资料进行交接。其次,廖子文、黄挺与攀越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在工商局签订《增资扩股协议》,虽然此份协议对增资事宜进行约定,但张新却在此份增资协议签订后仍向廖子文、黄挺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0万元,且廖子文、黄挺与攀越公司于2010年7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签订的最后书面合同,此后双方未再签订任何转让或增资协议。因此,结合上述双方达成合意及协议履行情况来看,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股权转让,形成的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虽然亿胜达公司工商档案体现攀樾公司增资375万元港币(折合现金91万元港币的人民币、折合284万元港币的机械设备),其仅是双方通过《增资扩股协议》的形式,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来达到股权转让的目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即2010年6月17日的《增资扩股协议》无效。法律同时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双方于2010年7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未生效,且对股权转让协议取得的财产亦予以处理,故一审法院对此不再重复处理。关于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攀樾公司应当将其持有的亿胜达公司75%股权返还给廖子文、黄挺,同时攀樾公司及第三人应配合廖子文、黄挺到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故对于廖子文、黄挺主张的“确认2010年6月17日《增资扩股协议》无效,返还股权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廖子文、黄挺主张其他诉讼请求:包括恢复原状后返还全部资产、赔偿经济损失、返还经营权、四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等诉讼请求,因亿胜达公司未依法办理减资及清算事宜,且案涉资产为亿胜达公司所有,其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故廖子文、黄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故对于上述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廖子文(LIO,CHIMAN)、黄挺(JACKTINWONG)与沈阳攀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无效;二、沈阳攀樾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廖子文(LIO,CHIMAN)、黄挺(JACKTINWONG)分别返还沈阳亿胜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的37.5%股权,并到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三、驳回原告廖子文(LIO,CHIMAN)、黄挺(JACKTINWONG)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00元,由廖子文(LIO,CHIMAN)、黄挺(JACKTINWONG)承担人民币13200元,由沈阳攀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6400元。宣判后,攀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廖子文、黄挺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上诉费由廖子文、黄挺承担。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及攀樾公司取得亿胜达公司75%的股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问题,(2014)沈高开民外字第4、5号民事判决及二审生效判决所涉及的诉讼标的为2010年7月9日《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问题,而本案中廖子文、黄挺所主张的是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是否有效及返还公司相应股权问题,本次诉讼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均不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高新区法院依法审理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攀樾公司取得亿胜达公司75%股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攀樾公司对2010年6月17日增资扩股协议及7月9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攀樾公司主张其取得亿胜达公司75%股权的依据是2010年7月26日的增资扩股协议及《合资企业沈阳亿胜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合同》,法库县外经局也出具了法外经贸发(2010)13号批复,但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廖子文、黄挺出入境记录显示,廖子文、黄挺分别于当年7月25日、7月21日出境,7月26日当天均未在国内,不可能签署任何文件。故攀樾公司取得亿胜达公司股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对股权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沈阳攀樾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沈阳攀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再审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0年6月17日《增资扩股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2.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一)关于2010年6月17日《增资扩股协议》的效力问题五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陈述:张新最初与廖子文协商欲购买亿胜达公司,双方协商至410万元,并于2010年6月16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但因到法库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审批时发现不符合规定无法审批,故双方又于2010年7月9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法库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对该合同又未审批。张新在一审庭审笔录中陈述:因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又于7月26日签订了最后一份增资扩股协议即《合资企业沈阳亿胜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2010年7月26日合同)。五再审申请人原审陈述的双方协商及签订多份协议的过程与廖子文、黄挺主张的过程基本一致,即张新、张卜方、王儒琴以攀樾公司名义最初与廖子文、黄挺达成的合议为转让亿胜达公司股权,并且在2010年6月16日双方曾经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虽然五再审申请人在再审庭审中均否认曾于2010年6月16日签订过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原审陈述内容,应以其原审陈述内容为准。虽然廖子文、黄挺与攀樾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了一份《增资扩股协议》,但双方又于2010年7月9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并于当日王儒琴与廖子文对于亿胜达公司证照、公章及相关资料进行了交接并形成了交接清单。虽然2010年7月9日《股权转让合同》被另案终审判决以未经行政机关审批而认定未生效,但从双方实际履行行为来看,张新于2010年5月29日和2010年6月19日分别向廖子文、黄挺转款人民币5万元和150万元,转款的时间和金额均与2010年7月9日《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给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和金额一致。尤其是第二次转款150万元发生在2010年6月17日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之后,说明即使攀樾公司与廖子文、黄挺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但双方仍然实际履行的是2010年7月9日《股权转让合同》。另外,廖子文、黄挺按照2010年6月17日《增资扩股协议》、亿胜达公司章程及合同约定增加投资的25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21.6万元,系王儒琴于2011年3月17日转款至廖子文账户后,廖子文又转入亿胜达公司账户作为增加投资款。虽然五再审申请人主张155万元已付款及21.6万元转款均为廖子文、黄挺的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且双方在155万元转款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155万元系股权转让金。因此,结合双方签订的多份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股权转让,现亿胜达公司工商档案体现的攀樾公司增资375万元港币成为占股75%的股东,仅是双方通过《增资扩股协议》的形式达到转让亿胜达公司股权的目的。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攀樾公司与廖子文、黄挺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系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攀樾公司应将其持有的亿胜达公司75%股权返还廖子文、黄挺。对于五再审申请人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0年7月26日合同,该合同系廖子文、黄挺本人签订,故而不应返还75%股权,并申请对该合同上是否为廖子文、黄挺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攀樾公司与廖子文、黄挺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合资企业沈阳亿胜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合同》及《合资企业沈阳亿胜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章程》,2010年7月26日《合资企业沈阳亿胜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合同》及《合资企业沈阳亿胜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章程》内容,并结合法库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的法外经贸发[2010]9号、13号文件内容来看,2010年7月26日合同和章程仅为《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后对攀樾公司出资方式作出了变更,并不是攀樾公司最初成为亿胜达公司股东并占有75%股权的依据,即使2010年7月26日合同系廖子文、黄挺的本人签字,也因该合同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故本院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本案中廖子文、黄挺变更后的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2010年6月17日《增资扩股协议》无效,并判令再审申请人返还亿胜达公司75%股权等。而另案(2014)沈高开民外字第4、5号案件审理的系2010年7月9日《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攀樾公司、张新、张卜方、王儒琴应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以及廖子文、黄挺应否返还15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问题。本次诉讼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均不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综上所述,五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9)辽01民终1392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亮审 判 员  张 伟审 判 员  安一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高 聪书 记 员  郭丹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