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彬、河北浩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227民初17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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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227民初1793号案件名称
李海彬、河北浩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迁西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李海彬;河北浩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227民初1793号原告:李海彬,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被告:河北浩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任各庄镇孙家庄村西南新源养殖厂综合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MA07XELPXM。法定代表人:董成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海彬与被告河北浩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侯亚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14373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机械设备租赁价格,但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至2021年6月25日被告合计欠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14373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地址,向被告送达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结果邮寄退回、电话无法接通,本院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方式送达相关文书,原告不能进一步提供准确地址,且不同意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海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家齐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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