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倩、邵宗林著作权权属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103民初76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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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3民初7685号案件名称
郭倩、邵宗林著作权权属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郭倩;邵宗林案件缘由
著作权权属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03民初7685号原告:郭倩,女,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宗林,男,194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郭倩与被告邵宗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原告郭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售卖涉案课程视频;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6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中盗卖原告的课程,构成侵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中售卖原告享有权利的课程,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酿成本案纠纷,故本案案由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案件涉及无形财产的保护,美术作品或者其他权利附着于商品上,具有在全国范围的可流通性,故此类案件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本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地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本案管辖。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宜由被告邵宗林的住所地,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审 判 员 魏立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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