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芳芳、杨龙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81民初90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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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281民初9046号案件名称
彭芳芳、杨龙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盘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彭芳芳;杨龙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81民初9046号原告:彭芳芳,女,199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现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杨龙虎,男,199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彭芳芳与被告杨龙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龙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3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直至款项完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6300元,原告分别于2021年1月12日、1月18日、1月20日、2月3日、2月5日、4月12日、4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共计人民币16300元,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借用资金周转几天归还,约定时间到了被告一直迟迟不还。2021年6月14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在电话里确认下欠原告款项25004元,但被告希望原告再宽限被告三、四天,在被告的央求下,原告又宽限被告,直到2021年6月22日被告还是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于原告手执。被告均未在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当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时,被告却一直有意躲避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自己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逾期还款,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从起诉之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直至款项完全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当依法得到法律的保护,但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杨龙虎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6300元,原告分别于2021年1月12日、1月18日、1月20日、2月3日、2月5日、4月12日、4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共计人民币16300元,于2021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经济往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烟钱8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彭芳芳人民币16300元,共计25000元,还于2021年7月2日之前,月利息2%一个月,逾期后果自负。借款日期2021年1月30日,借款人:杨龙虎,身份证:5202021991××××××××,电话191××××5888”。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并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合同)借条、微信转账记录,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16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直至款项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该诉请不明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龙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偿还原告彭芳芳借款本金16300元。如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彭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杨龙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秦中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 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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