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小明、张化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民终1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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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民终1164号案件名称
饶小明、张化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饶小明;张化明;镇巴县赤南乡袁家坝煤矿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7民终1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镇巴县XX乡袁家坝煤矿,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XX乡XX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21471E。投资人:饶小明,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大竹县,系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政,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被告袁家坝煤矿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化明,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锋,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张化明亲属。原审被告:饶小明,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大竹县,系镇巴县袁家坝煤矿矿长。上诉人镇巴县XX乡袁家坝煤矿(以下简称“袁家坝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张化明,原审被告饶小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8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家坝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政,被上诉人张化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饶小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家坝煤矿上诉请求:一、撤销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8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在原告一无证据、二无补充协议、三无被告及代理人认可的情况下认定在修房过程中被告要求将办公楼阳台由不锈钢护栏变更为砖砌护栏不属实;2、①《建房协议》中只约定建工人住宿和办公室各一座,洗澡堂及配电房不在协议范围内,即使是附属工程,也应签订补充协议或施工工程签证才能纳入工程结算中去。②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洗澡房、配电房的造价包含在结算款564735元中,但一审判决未认定。3、①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按进度支付20万元的事实,应在总额中减去,但一审未扣除属于漏判;②原告承建工程竣工结算时间均无争议,应视为工程款应付之日,因此分段计息错误。二、一审中被告反诉事实成立。1、反诉人超付27.7万元,被反诉人应当返还;2、现办公楼已成危房,反诉人无法继续使用,被反诉人应承担办公楼维修费28.8万元。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办公楼完工交房后,陆续出现房屋裂缝、楼板变形等现象,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办公楼质量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承担保修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化明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首先,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提供施工图纸,且答辩人是在上诉人不停的修改施工方案的过程中交付的劳动成果;其次,改变阳台施工方案就是上诉人提出,在工程完工后,房屋的质量安全经过了上诉人的验收,出具了《修办公楼》的费用清单并实际入住的,这也证明房屋质量没有问题。第三、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是2019年8月31日,在此期间上诉人都没有提出过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如果质量真的存在问题上诉人自然不会继续给付欠款;第四、答辩人施工所使用的建材都是上诉人指定,答辩人曾为建材质量提出过异议,但上诉人说出了问题他负责,这样答辩人只能按约交付劳动成果。上诉人的做法就是想借煤矿关停之际赖掉答辩人的欠款。2、涉案工程上诉人是负债开工,在办公楼竣工后上诉人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而是陆续安排了附属工程,待所有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因无钱给付,避而不见,在答辩人的再三催促下,上诉人才安排了煤矿的副矿长和出纳协助答辩人完成的工程验收和结算,该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必须承担给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是所有工程的总造价减去实际给付的总金额得出的结论,方法正确,无可辩驳。职工宿舍楼是在减去20万元进度款之后才出具的《欠条》,并经上诉人签字确认才交给答辩人的,至于办公楼和附属设施,上诉人当时就没有现金支付,因此不存在减去20万元的说法。至于分段计息,答辩人也感到吃亏,但该计算方法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予以接受。二、上诉人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不可能在本金都无法给付的情况下超额支付27.7万元;其次,答辩人施工中所用材料都是上诉人指定和认可的,并当场承诺如出现质量问题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没有收到上诉人要求维修房屋的通知,上诉人所做的鉴定是在没有通知答辩人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真实,答辩人不予认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答辩人全面履行了《建房协议》约定的承揽任务,上诉人应当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化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厂房建设工程欠款463200元;二、给付逾期利息1009776元,本合计1472976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袁家坝煤矿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张化明向反诉人赔偿房屋维修费44.69万元,返还多支付的27.7万元,鉴定费2万元,共计74.39元;二、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25日被告袁家坝煤矿作为甲方与原告张化明作为乙方签订《建房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欲在袁家坝煤矿建工人住宿和办公室各一座,共三层各一座,包工包料由乙方承建。2、以实际面积计算,甲方付乙方431.5元/平方米,质量以设计图纸质量为准。……6、乙方必须在3个月内完工。7、付款方式--以每座三层板盖完,由甲方付乙方10万元,粉水完工付10万元,余下在半年内付清。8、甲方在结账之日起按照2%的利息算起付乙方……”。原告施工时被告未提供专业设计图纸,施工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办公综合楼阳台护栏材质为不锈钢,而后修建过程中被告要求改成砖砌护栏。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进行宿舍楼工程款结算,被告袁家坝煤矿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老张工程款工资(含材料)446900(肆拾肆万陆仟玖佰元正)。饶小明,2011.2.10,欠款单位:袁家坝煤厂,经手人:李邦执,2011年2月10日,此款由厂方付与经手人无关。” 2012年办公楼、洗澡堂及配电房竣工,2012年4月8日竣工验收。经原、被告结算,办公楼总造价为564735元,配套设施洗澡堂和配电房工程总造价为28710元,被告袁家坝煤矿副矿长李邦执、会计范某某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原告修建的宿舍楼、办公楼、洗澡堂及配电房均已实际使用。原告于2011年8月3日、10月10日、11月14日分别从被告袁家坝煤矿财务领取工程款11万元、5万元、9.5万元,2012年元月15日、16日分别从被告袁家坝煤矿财务支取修建办公楼工程预付款127500元和5万元,2012年5月28日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工程款30400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袁家坝煤矿给原告张化明四川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存入10万元,被告袁家坝煤矿出纳饶月于2017年11月28日和12月31日、2018年4月17日和6月2日分别给原告张化明的四川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四次,每次转入3万元,2019年7月2日、8月31日饶月给原告张化明的四川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分别转入2万元和1.9万元,被告袁家坝煤矿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1900元。原告索要下欠工程款无果,2021年1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家坝煤矿和饶小明支付工程款463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9776元;被告袁家坝煤矿在本诉应诉期间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张化明赔偿建房及维修费44.69万元、返还多支付工程款27.7万元、及房屋鉴定费2万元,共计74.39元,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袁家坝煤矿变更反诉请求,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张化明赔偿维修费28.8万元及鉴定费1万元、返还多支付工程款27.7万元,合计57.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张化明已按约定工期完成约定的工程,被告袁家坝煤矿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2011年2月10日,被告袁家坝煤矿宿舍楼竣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下欠工程款446900元,同年8月3日被告袁家坝煤矿支付110000元、10月10日又支付50000元、11月14日再支付95000元;2012年1月15日预付工程款127500元、1月16日又预付50000元;2012年4月8日被告袁家坝煤矿办公楼、洗澡堂及配电房竣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593445元,之后被告袁家坝煤矿于2012年5月28日支付工程款30400元,2014年6月13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1月28日、12月31日分别给原告张化明各打款30000元,2018年4月17日、6月2日各打款30000元,2019年7月2日、8月31日分别打款20000元及19000元。被告袁家坝煤矿陆续欠付原告张化明的工程款减去其陆续支付的工程款,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袁家坝煤矿实际仍欠原告工程款318445元;被告袁家坝煤矿关于已超额支付工程款277000元的辩解意见和要求原告张化明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277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支持。其本诉辩解意见和要求反诉被告张化明返还超额支付277000元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袁家坝煤矿关于要求原告张化明赔偿房屋维修损失的反诉请求,因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办公楼出现墙体开裂变形等情况与原告张化明的建筑施工行为有关联,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但未约定具体明确的付款时间,因此案涉房屋实际的交付日期不明,但原告承建工程最后竣工结算时间原、被告无争议(即办公楼、洗澡堂及配电房工程价款结算时间为2012年4月8日),当日依法应视为工程款应付之日,工程款利息应从此给付;原告主张被告袁家坝赔偿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原、被告虽约定了利息但约定不明确,拖欠工程款利息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根据被告袁家坝煤矿在结算之后陆续支付工程款情况,利息应分段计算,总计应为218138.53元(见判决书附表)。原告主张被告饶小明共同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饶小明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相对人,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饶小明是工程价款债务担保人,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袁家坝煤矿和被告饶小明共同支付其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镇巴县XX乡袁家坝煤矿向原告张化明支付欠付工程价款318445元,欠付工程款利息218138.53元,合计536583.5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镇巴县XX乡袁家坝煤矿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056.78元,由被告镇巴县XX乡袁家坝煤矿承担6501元,原告张化明承担11555.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镇巴县XX乡袁家坝煤矿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1、财务收支明细表,证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宿舍楼和办公款的工程款给付义务,并且超付20万元;2、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证明办公楼出现裂痕变形需要产生后期维修费用28.8万元,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财务收明细表无法证明其超付20万元的事实,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是上诉人委托第三方针对袁家坝煤矿综合楼加固改造工程所作出的总造价,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对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内应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正确?2、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主张办公楼维修费28.8万元是否应予支持?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建房协议》,约定乙方张化明包工包料为甲方袁家坝煤矿修建工人宿舍楼和办公楼各一座,但在实际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增加协议施工内容,张化明除修建宿舍楼和办公楼外,还为袁家坝煤矿修建了洗澡堂、配电房等其他附属工程,故本案实际施工工程包含宿舍楼、办公楼及附属工程三部分。因宿舍楼于2011年2月10日竣工验收,双方结算后袁家坝煤矿向张化明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宿舍楼工程款446900元;2012年4月8日,在办公楼及附属工程竣工验收后,袁家坝煤矿与张化明再次将工程量及材料款等内容进行结算,确认办公楼工程款为564735元,附属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为28710元,上述三部分工程款共计1040345元。经审查张化明领取工程款的收条及袁家坝煤矿转账凭证,袁家坝煤矿就上述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自2011年8月至2019年8月,共支付13笔计7219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袁家坝煤矿尚欠工程款318445元正确,上诉人主张超付20万元与查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问题。涉案房屋于2012年竣工时,上诉人袁家坝煤矿并未提出质量异议,验收后便投入使用;且自2011年起,上诉人一直在向张化明陆续支付工程款直至2019年,在此期间上诉人并未以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提出抗辩并拒付工程款,一审中上诉人虽提交了六份维修通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在此前已经向张化明送达,截至目前涉案房屋已交付使用近十年,上诉人提交的XX楼XX道裂缝等与张化明的修建行为存在关联,故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袁家坝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4元,由上诉人镇巴县XX乡袁家坝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耀斌 审 判 员 李小艳 审 判 员 李 晓 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康 馨 书 记 员 高 源2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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