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周洪等牛继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433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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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执4337号之一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周洪等牛继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周洪;牛继红案件缘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43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刘会群,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周洪,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执行人:牛继红,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洪、牛继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新0104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28463.73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228463.73元。 本院在执行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周洪、牛继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 1.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委托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投资理财型保险、车辆、股权以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查封、冻结(轮候查封,无法处置); 2.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过上述执行程序,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李建忠审判员 吾斯曼审判员 马卫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家兴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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