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902执1385号之二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执1385号之二
  • 案件名称

    王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王某
  • 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902执1385号之二被执行人:王某,男,汉族,1977年9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公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XXXXXXXXXX。被执行人王某被处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陕0902刑初44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没收被执行人王某财产。该判决生效后,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21)陕0902执138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某名下车牌号为陕GEF058荣威牌车辆一台,并于2021年8月30日以(2021)陕0902执13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某名下牌号为陕GEF058荣威牌车辆一台,现竞买人刘某某(身份证号:340421198XXXXXXXXXX)以最高价14000元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执行人王某名下车牌号为陕GEF058荣威牌车辆一台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王某名下车牌号为陕GEF058荣威牌车辆一台过户至买受人刘某某(身份证号:34042119XXXXXXXXX)名下。车牌号为陕GEF058荣威牌车辆一台小汽车的所有权归买受人刘某某所有。三、买受人刘某某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小成审判员  涂必明审判员  张 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演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