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1、马某2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2922民初1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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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2922民初1181号案件名称
马某1、马某2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甘肃省康乐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马某1;马某2案件缘由
离婚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2922民初1181号原告:马某1,女,回族,1997年9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康乐县人,住甘肃省康乐县,农民。被告:马某2,男,回族,1989年9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康乐县人,住甘肃省康乐县,农民。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采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令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婚后修建的5间平顶及在康乐县城封闭房屋的10000元,原被告均分;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三妹妹的1000元、四妹妹的3000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后原告没要分文彩礼,双方于2016年农历10月29日,按习俗举办婚礼,后于2016年12月8日,在康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J622922-2016-002230号。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系包办婚姻,婚前双方缺乏相互了解,无任何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外打工及原告自己在外打工期间所挣工资均被被告拿走。婚后5年半中,被告没给原告买过衣服与日用品,原告的话费等费用由原告娘家姐妹供给。在双方的努力下,于2018年在康乐县城的房子做了封闭;于2019年8月,在老家修建了5间平顶。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操持家务,一年多来,被告不给原告打电话,与原告怄气一年多,致夫妻感情日渐冷淡。期间,被告母亲多次将原告锁在家门外不让原告进门。婚后5年多,因原告未生育,被告一家给原告挑毛病,左右找茬,后经检查是被告患病,被告一家不知治疗却让原告挣钱后给被告治疗,还找借口从原告三妹妹借了1000元,四妹妹借了3000元,其想法不可理喻。2021年年初,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后对原告不闻不问,被告母亲多次让原告别回来,使原告对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彻底绝望,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农历10月29日按乡俗举行了婚礼,2016年12月8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孩子。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21年2月初,被告送原告回娘家,双方分开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近五年,对双方发生的矛盾,不能一概归于夫妻感情问题而采取离婚的方式。原、被告应珍惜夫妻之情,珍惜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反思自己,克服自身缺点,冷静妥善处理存在的问题,以利于家庭和睦幸福。综上所述,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多为家庭考虑,夫妻关系仍能维持。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〇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生人民陪审员 马春兰人民陪审员 马玉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斌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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