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振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晋0725民初9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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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725民初979号案件名称
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振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寿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振乾;杨芳;太原市鑫源绿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庞茂林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晋0725民初979号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寿阳县朝阳街158号。法定代表人:武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波,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振乾,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芳,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原市鑫源绿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办东街81号。法定代表人:庞茂林。被告:庞茂林,男,196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振乾、杨芳、太原市鑫源绿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庞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250000元及截止2021年6月15日(不包含)欠息1777151.11元,并自2021年6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二对前述被告一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三、被告四对前述被告一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9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500000元用于购花卉种苗。约定贷款期限从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3.44%,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被告一应按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按时还款;被告二向原告出具《自然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函》,愿意承担借款人财产共有人的法律责任。同日,被告三、四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特别担保合同》,愿意对原告向被告一发放的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为被告一在原告处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庞茂林的地址,现无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副本,经本院告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能补充提供被告庞茂林的准确送达地址,也未提供公告送达的相关手续。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990元,退还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丽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亚雪(校对人:任亚雪)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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