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仲华与唐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235民初55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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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235民初5552号案件名称
潘仲华与唐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云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潘仲华;唐拥军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235民初5552号 原告:潘仲华,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唐拥军,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7307272070。原告潘仲华与被告唐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名下所有的牌照为渝AR4XXX凯迪拉克小轿车一辆,被告与原告协商,于2021年2月11日将该车作价367 800元卖给被告,并约定2021年4月底被告将车款给付原告。2021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重新约定了期限。时至今日,被告仍拒绝支付车款。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67 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拥军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地不在云阳,被告虽然户籍地在重庆市云阳县,但被告唐拥军多年一直居住和工作在重庆市渝北区,根据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渝北区,应当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唐拥军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唐拥军住所地在重庆市云阳县,但其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渝北区,由于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故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唐拥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审 判 员 赖江帆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 官助 理 杨 凡 书 记 员 颜 璐 - 1 -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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