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士国、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021执恢874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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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21执恢874号之二案件名称
汪士国、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玉环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汪士国;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021执恢87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汪士国,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住温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晓,浙江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牛山北路5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朱何柳,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汪士国与被执行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浙10民终16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恢复执行,并于2021年8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偿付申请执行人120000元及利息。若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于2021年9月7日履行40000元,但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2021年9月7日,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继续依照前和解协议履行。后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终结执行后,若被执行人违反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浙1021执恢87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丁宗勉 审判员林晓辉 审判员张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洪微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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