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泉市温馨生态巴马销售店、何乾静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27民终32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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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27民终3271号案件名称
福泉市温馨生态巴马销售店、何乾静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福泉市温馨生态巴马销售店;何乾静;贵州福泉福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芝琴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27民终32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泉市温馨生态巴马销售店,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峰邻天下2-1-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2522702MA6FNG6J42。经营者:何乾静。上诉人(一审被告):何乾静,女,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祥,福泉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福泉福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MA6E6L051T。法定代表人:丁福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华,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达,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芝琴,女,1985年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现住贵州省龙里县。上诉人福泉市温馨生态巴马销售店(以下简称生态巴马店)、何乾静因与上诉人贵州福泉福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生物公司)、被上诉人王芝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2021)黔2702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生态巴马店、何乾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如果判决承担责任,判决由被上诉人福临生物公司自行承担,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础事实、基础法律关系错误,应当撤销。1、福临生物公司发放给上诉人何乾静“聘书”,在福临生物公司此后及本案中上诉人何乾静涉及与此有关的业务,均是代表福临生物公司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上诉人何乾静于2019年11月7日,分两次将被上诉人王芝琴(含其丈夫的款项)转账给福临生物公司,证明福临生物公司是在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也证明福临生物公司认可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王芝琴发展为代理商的事实。3、事实上,是三方协商好后,将合同打印出来,由上诉人向福临生物公司申请使用公章,福临生物公司同意并安排专管公章的人审查后盖的公章。4、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在履行中,不存在没有履行的情况。5、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在履行中,仅仅只是被上诉人福临生物公司没有全部将货物发给一审原告,而且上诉人已经返还一审原告4000元。被上诉人福临生物公司聘任上诉人作为市场运营总经理身份,上诉人从事的也是与此有关经营行为。6、既然郑远华已经撤诉,一审判决对郑远华问题予以评判,显然超出了一审原告的诉请,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二、如何看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芝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代表被上诉人福临生物公司的行为,况且福临生物公司在该合作协议书上盖章,其盖章的行为就是其他自己的行为。三、如何看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芝琴在2019年10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性质。上诉人认为这只是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前的磋商过程,最后形成合意的是双方在2019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四、如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芝琴从2019年9月20日至2021年1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被上诉人王芝琴已经在卖上诉人的货物,所以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王芝琴陈述至今没有和上诉人结算货款的原因。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经处于履行状态,不存在不履行和无法履行的情况。福临生物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芝琴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何乾静、巴马店承担对被上诉人王芝琴的8万元代理费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如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何乾静代表上诉人与郑远华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错误。(2)一审判决将本案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巴马店及经营者何乾静与王芝琴、郑远华违反《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收取上诉人产品代理费的行为认定为属于上诉人的行为违背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将巴马店经营者何乾静2019年10月22日与王芝琴、郑远华签订的产品代理以及收取代理费的协议认定为是何乾静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的签约行为,该认定违背事实。其一、该协议书面约定中无上诉人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上诉人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何乾静代表的是巴马店,不是上诉人。其二、该约定超出了与上诉人所签《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即招代理商需经上诉人批准且不收代理费,据此,该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应。(4)一审判决将巴马店及何乾静在2019年9月24日、28日收取王芝琴产品代理费行为认定为是履行2019年10月22日双方《合作协议书》的行为违背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1)上诉人与巴马店是两个独立的经济主体,二者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巴马店作为个体工商户,应以其个人经营者何乾静的财产承担其法律责任,何乾静作为上诉人聘用的运营经理,超越其职权范围并违反《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私自收取王芝琴、郑远华8万元代理费的行为,上诉人并不知情,应视为上诉人的不追认,该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仅对何乾静以上诉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承担管理义务,而王芝琴、郑远华、何乾静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的产品代理权及代理费协议的当事人双方是王芝琴、郑远华与巴马店,不是上诉人,该约定对上诉人无效。福临生物公司辩称,一审证据和新收集的证据证实了如下事实:一、2019年9月12日,巴马店与答辩人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巴马店为答辩人产品艾尚与秒痔在黔南州的经销商,答辩人授权巴马店作为黔南地区的合作商,可在向答辩人申请并获批准后在黔南州市场自主招聘经销商。二、2019年9月14日,经巴马店的经营者何乾静申请,为支持何乾静经销工作,答辩人与何乾静签订了《销售聘用合同》,该合同明确了答辩人授权何乾静销售经理的职权内容、销售提成方案、岗位职责等,其中对明确何乾静在全国市场招聘经销商必须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后方可进行。同时约定2019年9月12日巴马店与答辩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销售提成的约定作废,以本合同为准。三、何乾静利用从答辩人处获得的产品经销权与王芝琴等洽谈产品代销商务,以巴马店为主体招王芝琴为答辩人产品代销商,并于2019年9月24日、28日收取王芝琴15000元代理费。为打消王芝琴顾虑,何乾静于2019年10月22日利用答辩人空白格式合同与王芝琴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四、1.被答辩人何乾静、巴马店将其骗取王芝琴代理费行为歪曲成是代表答辩人的职务行为违背事实。2.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违法欺诈行为依法不担任何责任。王芝琴二审未书面答辩。王芝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决被告连带退还原告王芝琴、郑远华款项8万元,并从2020年1月22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泉市温馨生态巴马销售店于2016年10月18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所属行业批发和零售业,经营者为被告何乾静。贵州福泉福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07月2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行业零售业医药制造业,法定代表人丁福生。2019年9月12日,贵州福泉福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福泉市温馨生态巴马销售店(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艾尚闺蜜月经期护理专用湿巾(10片装)、秒痔贴敷湿巾(6片装)产品给乙方进行销售,先付款后发货,甲方收款后三日内及时发送货,最迟不超过七日发货。甲方按首次回款金额进行(授信金额)1:1的比例授信给乙方。合同终止时,乙方所欠甲方的货款应在一周内归还。销售提成按乙方年销量额计算(按供货价)一年一次。此外甲乙双方还对销售额、产品质量、产品价格等事项亦作出了相应的约定。”。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何乾静多次邀请原告王芝琴做艾尚闺蜜月经期护理专用湿巾(10片装)、秒痔贴敷湿巾(6片装)产品都匀区域的代理商,并多次承诺保证3个月内将8万元退还给原告王芝琴。其后,王芝琴于2019年9月24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何乾静转账了1万元,于2019年9月28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何乾静转账了5000元。2019年10月22日,被告何乾静使用贵州福泉福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王芝琴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贵州福泉福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王芝琴提供艾尚闺蜜月经期护理专用湿巾(10片装)、秒痔贴敷湿巾(6片装)产品给王芝琴进行销售,先付款后发货,被告贵州福泉福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款后三日内及时发送货,最迟不超过七日发货。被告贵州福泉福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时授权王芝琴为贵州黔南都匀区域的合作伙伴,在黔南州都匀市场进行自主招商。同时亦可面向全国内市场营销,可以进行其他区域空白市场招商,且必须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后方可进行。此外《合作协议书》还对产品质量、产品价格、运费、验货等事项亦作出了相应的约定”。被告福泉市温馨生态巴马销售店、贵州福泉福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合作协议书》落款处甲方处加盖二被告公章、被告何乾静在该《合作协议书》落款处甲方处加盖私章及签字,原告王芝琴在乙方处签字。为了发展下线,原告王芝琴介绍其丈夫郑远华做福泉代理,2019年10月22日,被告何乾静使用被告贵州福泉福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郑远华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贵州福泉福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王芝琴提供艾尚闺蜜月经期护理专用湿巾(10片装)、秒痔贴敷湿巾(6片装)产品给郑远华进行销售,先付款后发货,被告贵州福泉福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款后三日内及时发送货,最迟不超过七日发货。被告贵州福泉福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时授权郑远华为贵州黔南福泉区域的合作伙伴,在黔南州福泉市场进行自主招商。同时亦可面向全国内市场营销,可以进行其他区域空白市场招商,且必须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后方可进行。此外《合作协议书》还对产品质量、产品价格、运费、验货等事项亦作出了相应的约定”,被告福泉市温馨生态巴马销售店、贵州福泉福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合作协议书》落款处甲方处加盖二被告公章、被告何乾静在该《合作协议书》落款处甲方处加盖私章及签字,郑远华在乙方处签字。当日,被告何乾静向原告王芝琴、郑远华出具收条,载明:“王芝琴推荐郑远华为福泉市代理,收到王芝琴3万,郑远华5万元,代理费用总共8万元,得到10万元的货,经手人福泉市温馨生态巴马销售店,法人何乾静,代理人郑远华、王芝琴。”,并加盖有福泉市温馨生态巴马销售店公章及何乾静私章及签字。2019年10月23日,郑远华通过龙里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何乾静6.5万元,2019年11月23日,被告何乾静向原告王芝琴支付推荐代理费用4000元。尔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销售渠道、产品等信息,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21年4月30日,郑远华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属于郑远华自己诉权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合法、真实的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福泉市温馨生态巴马销售店与贵州福泉福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何乾静使用加盖有福泉市温馨生态巴马销售店、贵州福泉福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及何乾静本人私章、签字作为甲方分别与原告王芝琴及郑远华签订《合作协议书》,其后原告及郑远华分别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履行了支付代理费的义务,但各被告未按《合作协议书》履行义务,导致《合作协议书》未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王芝琴主张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芝琴主张三被告连带退还原告货款的诉讼请求,虽被告何乾静向原告王芝琴及郑远华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王芝琴3万元,郑远华5万元,但因该内容与原告王芝琴的实际转账15000元,郑远华实际转账65000元及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的内容不符,故一审法院以原告的实际转账为准予以支持,三被告应连带退还原告王芝琴的货款为15000元。对于被告福泉市温馨生态巴马销售店、何乾静共同辩称,其系贵州福泉福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其代理的是贵州福泉福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且其已将款项转给贵州福泉福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由贵州福泉福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款项给原告,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贵州福泉福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福泉市温馨生态巴马销售店、何乾静未经其公司同意,私自发展代理商等行为,应由被告福泉市温馨生态巴马销售店、何乾静自行承担,其公司不承担退还责任等辩解理由,因其辩解理由属于被告福泉市温馨生态巴马销售店、何乾静与贵州福泉福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故其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郑远华的诉请部分,因其已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其自身诉讼请求部分,经审查,郑远华的申请,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王芝琴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结合签订《合作协议书》时间、本案案情、相关法律的规定等相关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退还款项资金占用费,多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泉市温馨生态巴马销售店、何乾静、贵州福泉福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退还原告王芝琴款项一万五千元整;及从2019年10月22日起以一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芝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告福泉市温馨生态巴马销售店、何乾静、贵州福泉福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二审中,福临生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聘用合同,拟证明何乾静只是福临产品代销客服不是职工,没有收取产品代理费的权限。王芝琴对该证据没有意见。生态巴马店、何乾静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何乾静是履行的职务行为。经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9月14日福临生物公司作为甲方与何乾静、罗昌华、姜祺凌作为乙方签订销售聘用合同,合同中载明岗位名称为市场营销经理,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起,至2020年12月止,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三、甲方责任:1、在合作期间,甲方授权乙方,乙方可全国市场进行自主招商,但必须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后方可进行。”第四条第一款:“四、乙方责任:1、乙方为甲方兼职营销经理,与甲方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享受甲方劳保,社会保险,福利等正式员工待遇,无固定薪酬;2、乙方在甲方办公场所上班,除办理业务,参加会议等与业务有关的业务在甲方公司外,其它不需要来甲方公司上班,乙方为自我经营行为。”第五条:“五、薪酬结算。1、甲方公司产品按销售定价给乙方,乙方对外的销售单价扣除甲方公司定价部分给予销售提成结算。(但洽谈的单价需经甲方同意,以甲方和销售商签订合同单位为准);2、甲方财务按乙方在市场发展业务(签订合同的销售商)每月销售甲方产品定价回款总金额的5%给予计算并发放乙方销售提成工资,工资中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甲方结算工资时代扣代交,在销售洽谈业务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乙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福临生物公司加盖有合同专用章。2019年9月26日福临生物公司向何乾静颁发聘书,任命何乾静为福临生物公司贵州分公司经营部总经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应由谁承担退还王芝琴款项的责任。本院认为,首先福临生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根据2019年10月22日福临生物公司作为甲方与王芝琴作为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甲方落款处加盖有福临生物公司、生态巴马店公章、何乾静私章及签字,王芝琴为与福临生物公司达成合作协议,还曾到福临生物公司与该公司的销售管理人员有过接触,结合销售聘用合同、聘书等证据,王芝琴有理由相信福临生物公司是合同相对人之一,因此《合作协议书》是福临生物公司、王芝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王芝琴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代理费的义务,但福临生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因此应当承担退还王芝琴相关款项的责任。福临生物公司上诉主张根据该公司与何乾静的约定,招代理商需经福临生物公司批准且不收代理费,何乾静的行为超出与该公司的约定内容,对该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此,何乾静虽然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发展代理商,但此属于该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因此一审判决对福临生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其次,生态巴马店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何乾静是生态巴马店的经营者,2019年10月22日的《合作协议书》中甲方落款处加盖有生态巴马店公章、何乾静私章及签名。同日,何乾静向王芝琴、郑远华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王芝琴推荐郑远华为福泉市代理,收到王芝琴3万,郑远华5万元,代理费用总共8万元,得到10万元的货,经手人福泉市温馨生态巴马销售店,法人何乾静,代理人郑远华、王芝琴”,收条中同样加盖有生态巴马店公章、何乾静私章及签名。按照交易习惯,生态巴马店如果没有与王芝琴合作的意向,根本不需要在《合作协议书》及收条中加盖公章,生态巴马店加盖公章的行为,足以让王芝琴相信生态巴马店是合同相对人之一,因此,生态巴马店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最后,何乾静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本院二审在对王芝琴的调查中,王芝琴明确表示之所以与何乾静合作,完全是基于对何乾静本人能力的信任,何乾静多次向其宣扬有能力帮王芝琴销售货物,让王芝琴拿到相应的提成,同时也是考虑到何乾静是生态巴马店经营者、福临生物公司高管。结合本案证据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何乾静为达成与王芝琴的合作,多次向王芝琴表示自己的实力、销售能力,又向王芝琴宣扬自己是公司高管等,并在《合作协议书》及向王芝琴、郑远华出具的收条中加盖本人私章及签字,何乾静的行为,足以让王芝琴相信何乾静是合同相对人之一,因此无论是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还是作为生态巴马店的经营者,何乾静都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福泉市温馨生态巴马销售店、何乾静及上诉人贵州福泉福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福泉市温馨生态巴马销售店、何乾静负担175元,贵州福泉福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桂刚审 判 员 陈福江审 判 员 朱代昀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陆 梅书 记 员 雷春莲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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