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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赣0983民初45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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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赣0983民初4500号
  • 案件名称

    付某某、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高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付某某;江某某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983民初4500号原告:付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江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私自将没有所有权的车厢卖给原告,总金额30,000元。事成后,车轮所有人报警,导致买卖无效。后被告陆续归还了25,000元,还剩5,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江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被告将其没有所以权的车厢作价30,000元卖给原告。后车厢所有权人未认可该买卖合同并将车厢收回了。被告在车厢被收回了向原告返还了25,000元,剩余5,000元货款未返还。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1年8月30日向原告返还了2,000元,至今尚余3,000元货款未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19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未取得处分权的车厢卖给原告,因车厢所有权人未同意该买卖合同导致车厢所有权不能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现被告仅返还了27,000元货款,尚余3,000元货款未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3,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付某某返还货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审 判 长  高三和人民陪审员  毛丽平人民陪审员  许 婷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莉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983民初4500号原告:付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江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私自将没有所有权的车厢卖给原告,总金额30,000元。事成后,车轮所有人报警,导致买卖无效。后被告陆续归还了25,000元,还剩5,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江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被告将其没有所以权的车厢作价30,000元卖给原告。后车厢所有权人未认可该买卖合同并将车厢收回了。被告在车厢被收回了向原告返还了25,000元,剩余5,000元货款未返还。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1年8月30日向原告返还了2,000元,至今尚余3,000元货款未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19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未取得处分权的车厢卖给原告,因车厢所有权人未同意该买卖合同导致车厢所有权不能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现被告仅返还了27,000元货款,尚余3,000元货款未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3,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付某某返还货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审 判 长  高三和人民陪审员  毛丽平人民陪审员  许 婷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莉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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