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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曦、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乌鲁木齐市天泽晟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20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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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2056号
  • 案件名称

    陈晓曦、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乌鲁木齐市天泽晟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9 0:00:00
  • 当事人

    陈晓曦;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天泽晟商贸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新民申20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执行案外人):陈晓曦,女,汉族,1974年12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远,新疆慧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上海南路厦门一街4号天一国际城。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亮,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天泽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国路**自治区气象局**楼****。        法定代表人:邹喆,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晓曦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天泽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晟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晓曦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查明租赁合同是否虚假即可,合同是否有效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养殖场时我公司已经依据合法的租赁合同占有养殖场并使用至今。2016年4月12日,天泽晟公司急需用钱,我随即将200万元款项转入天泽晟公司指定的账户,后经我无数次催索,天泽晟公司都无法归还借款。2016年8月31日,天泽晟公司与我签订租赁协议,用租赁费归还我的借款本息,原审认定我与天泽晟公司之间并非租赁关系,我不是合法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错误。我认为叶其兴与天泽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可能系虚假诉讼。故,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综上,我申请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需要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具体到本案,案外人陈晓曦主张自己基于有效的租赁合同,对执行标的案涉养殖场及其所有设备场地享有排除他人权利的经营使用权,并要求法院解除查封,确认案涉养殖场及其所有设备在租赁期限内享有不可侵犯的使用权,人民法院需对陈晓曦与天泽晟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审查从而认定陈晓曦的主张能否阻止法院的强制执行,陈晓曦再审称原审法院对租赁合同进行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出租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支付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出租物归还给出租人的协议,故承租人缔约的目的是取得出租物的使用权,出租人则是为了收取租金。租赁权是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租赁物后,对租赁物享有的使用收益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系案外人主张不动产租赁权异议的审查标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请求的条件之一必须是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本案中,陈晓曦与天泽晟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陈晓曦所收取的养殖场及其所有设备场地的租金是用于折抵天泽晟公司、邹喆所欠债务;关于租期的起算是从陈晓曦向第三方转租次日开始起算,若陈晓曦没有对第三方收取租金,对天泽晟公司也不交租金,该约定与租赁合同一般的商业习惯或商业常理相悖;租金标准是参照陈晓曦转租的租金标准,明显低于同类的租金水平;租赁合同上载明的签署时间虽然是2016年8月31日,但庭审中陈晓曦出具的三张借条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29日、2017年3月9日、2017年11月1日,根据上述借条的签订时间,结合陈晓曦提供的与邹喆微信记录,可以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存在倒签问题,并非合同载明的2016年8月31日;庭审中陈晓曦亦自述是2018年4月进入养殖场,后将该养殖场租赁给案外人。根据前述分析,综合案涉租赁合同的订立时间、租金标准、租金支付以及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陈晓曦与天泽晟公司之间实为债权债务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陈晓曦不是合法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对本案执行标的物的占有,不能对抗申请人执行,亦无法确认陈晓曦的经营权、使用权并无不当。另,现并无证据证明(2019)新0121民初566号叶其兴与天泽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系虚假诉讼,陈晓曦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一审庭审期间,被执行人天泽晟公司陈述不同意原告陈晓曦的诉讼请求,故应将天泽晟公司列为被告,原审将其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综上,陈晓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晓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玛依拉·阿不力孜审判员    刘俊英审判员    张露露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书记员    生巴提·木沙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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