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39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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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3948号案件名称
王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王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陈德君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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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3948号 原告:陈德君,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泓安,男,汉族。 被告:王乐,男,汉族。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晓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国,系陕西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德君诉被告王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嘉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泓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20年6月27日I4时4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307国道llOOkm+900m处时,同被告王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陕KXXXXX号半挂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家属第一时间把原告送往安边中心卫生院门诊,由于伤势严重,卫生院只能做了简单的止血包扎后立即用救护车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安边中心卫生院止血包扎费用共计61.40元,安边到定边救护车费用600元)。经定边县人民医院急诊检查确定伤势严重,必须转入附近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抢救,于是连夜由定边县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抢救治疗(定边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产生费用共计877.17元,定边到银川救护车1600元)。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下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于2020年6月27日晚住进了创伤骨科,2020年7月17日因没有费用只能办理了出院手续回家静养。期间共住院20天,急诊及临时买药产生费用33107.69元;住院共产生费用104651.82元;住宿费产生768元;护理用品共产生费用884元;伙食费共产生2659无。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家属为了尽量节省开支,睡过道、食用方便面,为的是节省出来费用给原告救治。在原告手术前后,原告多次同二被告交涉说:一切以人为本,先给预付部分医疗费。而多次交涉多次让二被告拒绝。这充分流露出了二被告的铁石心肠,缺失善良于同情心。在原告无法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只能选择了出院。出院后的第三天,收到了定边县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定公交认字[2020]第133号认定书。责任划分被告王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超速行为是导致这次交通事故的唯一因素,作为原告驾驶摩托车在没有红绿灯和车辆过往的情况下完全是正常行驶,没想到由于被告的超速导致原告受到如此伤害。故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出院的日子里,原告及家属又多次同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均没有诚意。综上所述,原告所受之伤是由于被告王乐驾驶陕KXXXXX号半挂车超速导致而成的,原告在抢救治疗阶段二被告分文未支付,原告出院后协商处理二被告又没诚意。故原告只能诉于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医疗13933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0410元,护理费9563.4元、交通费2792.58元,住宿费768元、医院护理用品884元,伙食费2524元,鉴定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0元,共计269360.96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20】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德君承担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王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组证据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检查、用药、手术记录、医嘱等、受伤住院情况和出院时间。 第三组证据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票据1支、安边中心卫生院票据4支、定边县人民医院票据12支,榆阳区妇幼保健院票据2支,住院、门诊、抢救费用票据46支,证明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39332.98元。 第四组证据医院护理用品票据7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生活护理用品共花费884元。 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2支,证明原告住院前后产生路费和救护车费用及去榆林鉴定产生交通费2792.58元。 第六组证据住宿费票据6支,证明原告住院前后陪护人员产生住宿费用768元。 第七组证据伙食票据17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鉴定当日用餐和外卖小票费用2524元。 第八组证据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280元。 第九组证据村委会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虽超过60周岁,但还是家庭中主要劳动力。 第某某证据陕西榆林正大司法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伤残等级10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 第十一组证据定边县石洞沟镇张寨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陈某某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某系原告陈德君父亲,原告有被扶养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390元。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鉴于本案被告王乐未到庭,现无法查明,被告王乐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我公司拒赔情形,待法庭查明后在发表意见。涉案车辆陕KXXXXX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定边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原告在收到后并未提起复议,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费用核算;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宁夏医科大学总票据104651.82元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对安边中心卫生院4支票据、定边县人民医院12支均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对榆阳区妇幼保健院2支票据予以认可,该票据系榆林正大法医鉴定所所需,可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其余26支票据,非医疗票据,有门诊充值费票据,有药房采购单均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均系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均非有效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查明其真实性;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所提供的票据未提供相应的出发地与目的地的相关证明,对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及是否因本次事故导致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无法证明故不予认可,但鉴于原告的居住地与就诊医院并非同一地,请法庭酌情予以认定;对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均非有效票据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转院无产生住宿费的必要;对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可,非有效票据且原告在住院期间本身支持伙食补助费用;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对第九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在事发时已经年满60周岁,丧失法定劳动能力,该XX村委会XX村委会的雇员,村委会本身不具备出具原告是否存在实际误工的情形,故该证明系无效证明同样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无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对第某某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营养期予以认可,对10级伤残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病历以及鉴定机构评定伤残所依据的上下肢相差2厘米在现有的证据中完全无法反映,代理人依法讯问了鉴定机构人员鉴定机构并未保存左下肢检查的有效资料其在鉴定意见中对关键性测量数据未附带任何有效照片被告公司根本无法审查原告是否存在双下肢相差的问题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评定的后续治疗费用未附有任何后续治疗项目仅依据二次手术费用认定15000元,远远超于规定标准对误工期的评定不予认可,鉴定机构在检查鉴定时已明确知晓原告系60周岁以上,无需评定误工期。对原告提供的第十一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明应当将被扶养人的子女人数及具体身份信息均列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被告均无异议,且系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宁夏医科大学及榆阳区妇幼保健院出具的收费票据无异议,对定边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但定边县医院的票据与原告发生事故时间相符,且为止血及消炎类用药,系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附近药房购买药品的票据,因该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且均为保健、护理、消炎类的用药,本院对合理支出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医院护理用品,因提交的票据非正规发票,但住院期间患者确实存在护理生活用品的花费,本院对合理花费酌情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对定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救护车票据,系原告事故发生时所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2021年5月17日前往榆林鉴定的票据予以确认,对宁夏出租汽车机打发票因时间与原告往返银川时间不相符,且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及陪护人员往返银川治疗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住宿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均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仅对陪护人员合理的住宿花费酌情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伙食费票据因被告的赔偿项目内伙食补助费用已经将餐饮费用包含,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第八组证据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XX组XX村委会证明,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某某证据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十一组证据,该证明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6月27日I4时4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307国道llOOkm+900m处时,同被告王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陕KXXXXX号半挂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德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乐驾驶的陕KX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下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住院治疗20天,后经原告申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正法【2021】临鉴字第J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申请人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06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 =200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误工费,被告抗辩发生事故时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故已丧失劳动能力亦不存在误工费,本院以为根据现阶段居民普遍生活水平,在农村即使年满60周岁的农民依然是家中的劳动主力,可以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支持原告的误工费用,即180天*(2020陕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3099元/ 365天=16323元;护理费90天*106.26元=9563.4元;交通费部分票据非正规发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共计2700元;住宿费票据均非正规发票,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用500元;医院护理用品的开销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护理用品费300元;伙食费已包含在伙食补助费内,此诉求不予重复计算;鉴定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37868元*(20-2)年*10%=6816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陈某某年满80周岁,原告扶养期限为5年,陈某某共有6个子女,原告对陈某某支付的扶养费计算为:22866元*10%*5年÷6人=1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十级伤残标准本院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3277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承保该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据肇事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原告陈德君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王乐驾驶半挂车相撞,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0%),被告王乐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王乐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6039元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剩余116039元,按照主次责任,被告王乐承担70%责任,即81227.3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原告承担30%责任,即34811.7元。其次,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06733.4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陕高法【2020】45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德君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 197960.7元; 二、被告王乐对原告陈德君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德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负担2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嘉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雪琼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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