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旺家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波涛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26民初7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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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26民初725号案件名称
渭南市旺家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波涛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利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渭南市旺家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波涛;马海兵;魏征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926民初725号 原告:魏征,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翠兰、杨云帆,浙江拙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波涛,男。被告:渭南市旺家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海兵,该公司经理。被告:马海兵,男。原告魏征与被告吴波涛、渭南市旺家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家公司)、马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于2021年7月1日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征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翠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吴波涛、旺家公司、马海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波涛、被告渭南市旺家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13,23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波涛、被告渭南市旺家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667元(自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4月25日止,以313,2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之后的利息按上述计算方式继续计付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息和316,906元);3.判令被告马海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被告吴波涛承担原告维权律师费9,007元;5.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PVC型材,用于其承包的渭南市XX城县食品工业园标准化厂房项目,后原告按被告的订单要求陆续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项目所在地,截至2020年4月底,原告共计发货总额为472,500元。2020年4月22日被告支付50,000元货款,2020年4月24日,经双方对账,双方确认剩余未付货款为4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20年7月4日、7月5日又向原告处分别采购2,046元和13,239元货物。被告于2020年7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2,046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50,000元,此后未再付款。截至诉讼之日,被告尚欠货款313,239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另查明:被告马海兵为被告渭南市旺家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因被告渭南市旺家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海兵应对被告渭南市旺家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2021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被告吴波涛承担原告维权律师费9,007元,事实和理由称,被告吴波涛于2021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将于2021年8月10日前于另外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货款,如未按照《还款承诺函》付款,吴波涛愿意承担原告维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现被告吴波涛未按承诺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吴波涛向原告支付货款外,承担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9,007元。三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魏征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欠条、销货清单、转账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还款承诺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已当庭采信。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8日,被告旺家公司与原告魏征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旺家公司及吴波涛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旺家公司指定的XX城县食品工业园标准化厂房项目1#.3#.5#.7#.9#.10#.11#.12#号楼工程供应PVC型材,供应P60宝石灰PVC型材10吨,T88宝石灰PVC型材35吨,合计472,500元,支付方式为原告就XX城食品工业园标准化厂房项目工期前期垫资200,000元,超过200,000元以上的货款全部支付。2020年4月22日,被告旺家公司通过其账户向原告魏征指定的账户转账50,000元。2020年4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吴波涛代表旺家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魏征型材款肆拾贰万圆整(420,000元),被告旺家公司在该欠条上盖章,被告吴波涛在该欠条上签名。2020年7月4日,原告魏征向被告吴波涛供应各类型材计2,046元。2020年7月5日,原告魏征向被告吴波涛供应各类型材计13,239元。2020年7月17日,被告旺家公司通过其账户向原告魏征指定的账户转账72,046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吴波涛通过渭南斯昇客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魏征指定的账户转账50,000元。2021年4月19日,原告魏征和浙江拙诚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支付律师代理费9,007.18元。2021年5月11日,原告魏征向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6月18日,XX城县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中,被告马海兵称其不认识原告,被告吴波涛和原告的来往其不清楚,购销合同以及欠条上的印章是被告吴波涛加盖的,通过旺家公司账户的转账也是吴波涛转的。2021年6月3日,XX城县人民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吴波涛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吴波涛认可420,000元的欠条和2020年7月4日、7月5日的发货清单之间没有关系。2021年7月1日,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以(2021)陕0526民初23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处理。2021年7月21日,被告吴波涛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自愿加入旺家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债务本金为313,239元,于2021年8月10日前偿还。若未按照期限还款,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及赔偿原告魏征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剩余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被告渭南市旺家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海兵系唯一股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魏征从事型材销售,被告旺家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2019年5月18日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原告和谁签订的;二、2020年7月4日、7月5日的销货清单是被告旺家公司的行为还是被告吴波涛个人的行为;三、被告马海兵是否应对旺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能否支持。关于焦点一,被告马海兵称其作为旺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产品购销合同、欠条以及转账记录不知情,认为系被告吴波涛个人行为,和旺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欠条上均加盖有旺家公司的印章,且旺家公司的账户也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进行了转账,以上种种行为可以高度盖然认定2019年5月18日和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是旺家公司而非吴波涛个人。关于焦点二,对于2020年7月4日、7月5日的销货清单,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销货清单系旺家公司所为,被告吴波涛在向XX城县人民法院陈述时认可该销货清单,故该销货清单的15,285元(2,046元+13,239元)系被告吴波涛的个人和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务,该15,285元应该由被告吴波涛个人偿还。被告吴波涛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魏征转账了50,000元,该50,000元中应该包含其偿还所欠的个人债务15,285元。2021年7月21日,被告吴波涛明确表示对旺家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愿意加入债务,故被告吴波涛向原告魏征转账的50,000元中的34,715(50,000元-15,285元)系其偿还旺家公司欠原告魏征的货款。故被告旺家公司尚欠原告魏征货款为313,239元(420,000元-72,046元-34,715元)。被告吴波涛明确表示了债务加入,应该与旺家公司一起偿还该笔欠款。被告吴波涛在承诺函中明确表示2021年8月10日前偿还,未偿还时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故原告的9,007.18元律师费被告吴波涛应该承担,原告仅主张9,00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焦点三,原告认为被告旺家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被告马海兵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明确规定了被告马海兵的举证责任,但被告马海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旺家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被告马海兵对旺家公司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焦点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21年2月11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吴波涛于2021年7月21日向原告承诺2021年8月10日前偿还欠款,故2021年8月10日应视为重新约定的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21年8月11日开始计算。本案开庭时间为2021年8月26日,被告的逾期付款恶意不深,故按照LPR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宜。2021年8月一年期LPR为3.85%,加计30%为5.005%。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以及原告履行的时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对于付款的重新约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二被告渭南市旺家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波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征支付货款313,23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313,239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5.005%,从202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马海兵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吴波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征律师费9,007元;四、驳回原告魏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54元,减半收取计3027元,由二被告渭南市旺家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波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 媛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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