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家革、谭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4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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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2民终400号案件名称
魏家革、谭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魏家革;谭潇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家革,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哈密市南湖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潇,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上诉人魏家革因与被上诉人谭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家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被上诉人谭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家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谭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谭潇给魏家革支付的25000元和魏家革给瓜农王权支付的25000元是根据合同所支付的同一笔款,性质属于合同所约定的定金,谭潇给魏家革支付的25000元应认定为定金。二、魏家革是谭潇购买哈密瓜的代办,魏家革为中间人就谭潇与王权之间达成哈密瓜购销合同,魏家革将合同书通过微信发给谭潇,谭潇对购销合同表示认可并向魏家革支付定金25000元,魏家革收到谭潇的25000元定金后,即转给了瓜农王权。谭潇起诉魏家革主体不适格,应追加案外人王权为共同被告,一审判决魏家革返还谭潇25000元没有依据。 谭潇辩称,魏家革不是谭潇购买哈密瓜的代办,而是卖瓜者,魏家革收到谭潇的25000元是订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谭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魏家革退还谭潇买瓜订金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谭潇与魏家革经案外人代远介绍认识,协商购买哈密瓜的事宜。2019年5月30日,谭潇通过微信向魏家革转账10000元,2019年6月3日,谭潇通过农行向魏家革转账15000元。后因谭潇与魏家革就哈密瓜的含糖量、产量、价格协商未果,未采摘哈密瓜。现谭潇要求魏家革返还25000元,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另查,诉讼过程中,谭潇陈述通过代远认识魏家革,向魏家革买瓜,打款之前,向魏家革说明订购质量非常好的哈密瓜,糖度要达到19,金黄色的,魏家革保证糖度达到17以上、产量在2.5吨,谭潇才向魏家革打款,支付了25000元的订金,到了可以采瓜的时候,谭潇让弟弟谭龙斌去哈密看瓜,发现瓜的糖度、产量根本达不到原来说好的要求,就给魏家革说瓜达不到质量要求不要了。魏家革陈述,魏家革系谭潇购买哈密瓜的代办,因为是魏家革的邻居介绍认识的,具体的代办费用没有谈。魏家革与农户签订《哈密瓜购销合同》后,将合同发给了谭潇,订合同时谭潇并没有说糖度和产量的问题,谭潇说让魏家革看着办,全权委托给魏家革。从2019年5月29日签订合同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谭潇一直没有意见,到采瓜的时候,当时哈密瓜的行情不好,谭潇说糖度能不能达到17,产量能不能保证每亩2.5吨,魏家革说保证不了,后来谭潇说不要瓜了,魏家革让农户自己处理瓜,农户以每亩1200余元的价格卖给别人了。一审法院再查,诉讼过程中,魏家革提供的《哈密瓜购销合同》载明:“甲方(买方):老戴、谭潇老板。乙方(卖方):王权。甲乙双方就甲方购买乙方的哈密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购买乙方哈密三号品种哈密瓜,瓜地位于六队共13.5亩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每亩6400元,其中包括瓜地中的大小瓜摘完为止。二、甲方预付定金25000元,摘瓜时付瓜款全款元,最后一车付清全部瓜款。三、在甲方摘瓜前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对瓜进行管理,如浇水、施肥、支瓜、包瓜、看瓜等事宜,若乙方不按甲方要求管理瓜,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四、乙方将瓜卖于甲方后,不得将瓜再卖给别人或让瓜丢失,否则将按定金的一倍赔偿给甲方。五、在摘瓜过程中乙方不得为难甲方,由争执造成的误工费、误车费、人工费等损失由乙方负责。六、甲方定于6月30日开始摘瓜,如遇天气变化或特殊情况摘瓜时间顺延。七、哈密瓜在成熟期间出现病虫害或自然死亡,乙方应将甲方定金退还。八、甲方下地摘瓜时开始测量瓜地,款项以实测面积为主。甲方签字:老代、谭潇老板。乙方签字:王权。中介签字:魏家革。”魏家革认可《哈密瓜购销合同》上老代、谭潇老板系其书写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谭潇向魏家革转账25000元款项系定金还是订金;二、魏家革是否系谭潇购买哈密瓜的代办;三、谭潇主张魏家革返还订金25000元是否合理,是否应当支持。一、关于谭潇向魏家革转账25000元款项系定金还是订金。谭潇于2019年5月30日通过微信向魏家革转账10000元,于2019年6月3日向魏家革银行转账15000元并附言为订金,共计转账25000元,魏家革认可收到谭潇上述25000元款项,但抗辩该款项的性质为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谭潇不认可该25000元款项为定金,认为该25000元款项为订金,且25000元款项中的2019年6月3日银行转账15000元明确附言为订金,魏家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谭潇与魏家革就该25000元款项约定为定金或适用定金罚则,故对魏家革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确认谭潇向魏家革转账的25000元款项不是定金,是订金。二、关于魏家革是否系谭潇购买哈密瓜的代办。谭潇主张其向魏家革购买哈密瓜,并向魏家革支付订金25000元,魏家革抗辩其系谭潇购买哈密瓜的代办,魏家革与农户签订《哈密瓜购销合同》后,将合同微信发给了谭潇,谭潇并没有提出糖度和产量的问题,全权委托给魏家革处理,因谭潇不予认可魏家革的代办身份,亦不认可魏家革将与农户签订的《哈密瓜购销合同》微信发送给其本人,谭潇向被告魏家革转账的25000元款项中的15000元银行转账明确附言为订金亦表明谭潇向魏家革订购哈密瓜的意思表示,且魏家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谭潇购买哈密瓜的代办或谭潇授权魏家革与农户签订《哈密瓜购销合同》,故一审法院对被告魏家革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确认魏家革并非谭潇购买哈密瓜的代办,谭潇系向魏家革订购哈密瓜。三、关于谭潇主张魏家革返还订金25000元是否合理,是否应当支持。本案中,谭潇向魏家革支付订金25000元购买哈密瓜,因谭潇与魏家革对购买哈密瓜的含糖量、产量、价格存在争议,未能实际完成买卖哈密瓜的事宜,现谭潇主张魏家革返还订金2500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魏家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谭潇返还订金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魏家革负担。 二审中,魏家革提交以下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图片,证实魏家革按照谭潇的要求定瓜,魏家革的微信收款记录中没有显示“言字旁”订金,魏家革收到的是谭潇定金,谭潇与王权之间的合同,魏家革以通过微信发给谭潇的事实;二、证人代远的证言,证实魏家革一直做哈密瓜代办,代远把魏家革的联系电话告诉谭潇后,没有参与具体事宜的事实。经谭潇质证,对证据一、谭潇和魏家革的微信聊天记录,魏家革在一审已提出过,不是新证据,且该证据达不到魏家革证明的问题,谭潇也没有签订《哈密瓜购销合同》,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二、证人代远未到庭,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代远和魏家革多年邻居有利害关系,证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证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议,不能确认魏家革是谭潇购买哈密瓜的代办及谭潇向魏家革转账25000元为定金。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魏家革是否系谭潇购买哈密瓜的代办。二、魏家革向谭潇返还订金25000元是否正确。关于魏家革是否系谭潇购买哈密瓜的代办问题。代办业务相关规定,代办有相关代办授权书、合同,约定代办者获取的报酬等,代办人按照授权权限可行驶代办权。本案中,谭潇与魏家革协商购买哈密瓜的事宜后,谭潇通过微信及银行向魏家革转账25000元,魏家革均认可在《哈密瓜购销合同》中甲方签字处老代、谭潇老板系其书写。魏家革提出其系谭潇购买哈密瓜的代办,魏家革为中间人就谭潇与王权之间达成哈密瓜购销合同,魏家革将合同书通过微信发给谭潇,谭潇对购销合同表示认可并向魏家革支付定金25000元的上诉理由,但魏家革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谭潇授权魏家革与王权签订哈密瓜购销合同及魏家革系谭潇购买哈密瓜的代办,谭潇也不认可魏家革的代办身份,亦不认可谭潇与王权之间达成哈密瓜购销合同,魏家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魏家革向谭潇返还订金25000元的问题。谭潇于2019年5月30日通过微信向魏家革转账10000元,于2019年6月3日向魏家革银行转账15000元并附言为订金,魏家革认可收到谭潇上述25000元款项,因谭潇与魏家革对购买哈密瓜存在争议,未能实际完成买卖哈密瓜的事宜。一审根据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魏家革收到谭潇25000元为订金,判决魏家革向谭潇返还订金25000元并无不当,魏家革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魏家革提出本案应追加案外人王权为共同被告的主张,魏家革未能提供足以证实谭潇与王权之间达成哈密瓜购销合同的有效证据,魏家革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魏家革有证据证明确实在代办的过程中受到了损失,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魏家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魏家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阿仙古丽 买买提审判员 杰恩斯拜克 别克孜达审判员 刘晓越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阿丽亚 铁木尔书记员 赵春美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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