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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0725民初2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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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725民初2181号
  • 案件名称

    李某1、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肃省山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李某1;王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0725民初2181号原告: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告:王某。原告李某1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0100元(2016年1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月利率2%),本息共计20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因妻子看病所需并经案外人刘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原告给被告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利息21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偿还,故原告提起如上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和最后陈述权。原告李某1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月2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利息每月200元,即月息2分,到期不还以楼房抵押,并由王某签字、捺印的事实;2.微信转账凭证一张,证明2021年2至9月,被告四次偿还的利息6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被告王某因妻子看病经案外人刘某介绍从原告李某1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合意达成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某1借现10000元(壹万元)每月200元期10个月到期不还以楼房抵押今借人王某2016年1月21日身份证622226197310073613”的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原告扣除了三个月利息600元,实际给被告交付借款9400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21年2月4日给原告偿还1500元,2021年4月6日偿还2000元,2021年6月26日偿还1500元,同年9月1日偿还1500元,共计还款6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2016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具有借款合同的性质,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因原告在给被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60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400元,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9400元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月利率2%的借期内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率,应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现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即年利率为15.4%(月利率1.28%),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才开始偿还利息,即或是分段计息,其偿还的6500元也不足以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统一按年利率15.4%计算为宜,其利息为8804.58元[9400元/本金×(15.4%/四倍年利率÷365天)×2220天(2016年1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但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6500元。原告未主张息随本清,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和对原告诉请的默认。但今后被告王某若持有足以推翻原告主张权利之证据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李某1借款本金9400元,利息2304.58元(8804.58元-6500元),合计11704.58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63.28元(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88.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温永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事项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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