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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281民初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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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281民初80号
  • 案件名称

    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义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281民初80号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科技大厦东塔楼80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97660J。法定代表人:尹陆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锋,河南报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爱军,男,汉族,1974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渑池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义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义马市珠江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281005832201K。法定代表人:耿德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良,男,汉族,1969年8月9日出生,住义马市,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哲,男,汉族,1993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公司)与被告义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义马城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铁十五局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爱军、杜俊锋,被告义马城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良、李明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十五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439517.2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21年6月1日,利息计算为1014859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司法鉴定费6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原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中标承建义马市东风路、千符路道路工程第I标段,发包方是义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该工程于2010年8月完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该工程合同价为441.7万元,施工中由于设计变更原因,工程费用增加,施工方结算价为685.16万元(具体以司法鉴定为准)。截止目前,被告方实付工程款418万元,尚欠余款267.16万元(暂定)。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决算审计并给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需报送义马市审计局进行审计为由迟延,义马市审计局以工程量签证需多部门签证和重大设计变更需进行立项审批为由,迟迟不进行审计。期间,原告多次进行走访和说明情况,2020年4月16日原告书面申请被告要求结算审计。原告根据变更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工程量签证由原、被告和监理签认,按照合同单价和市政工程预算定额进行结算,并索要工程余款,合理合法,被告一直拒不进行结算审计和支付,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此成诉。被告义马城建局辩称:1、不认可鉴定结果。优惠利率必须计取,单价应当合理调整。综合单价乘工程量为最终结果,不应该再重新计费。2、原、被告均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价款并未最终确定,更不用谈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第一组证据: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设计(图纸),第三组证据:付款明细,第四组证据:竣工验收证书,第六组证据:鉴定费付款支付凭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第二组证据:河南友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与第五组证据:【2021】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一致,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中铁十五局公司(原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中标承建义马市东风路、千符路道路工程第I标段,发包方是义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义马市建设局)。2009年2月6日,义马城建局作为发包人与中铁十五局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义马市东风路、千符路道路工程第I标段;工程内容:东风北路、路基、路面、排水管道等附属工程。2、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09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20日。3、合同价为4417569元。4、工程款支付:路基部分完工具备铺油后,付已完工程价款的70%,沥青混凝土铺完后付已完工程价款的70%,余额待结算审计后按有关规定扣除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完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09年8月至2011年6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72000元(含税121440元)。施工中由于设计变更等原因,工程费用增加,工程竣工后,被告至今未完成审计,也未给付剩余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河南友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义马市东风路、千符北路道路工程第I标段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河南友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友拓造价鉴字【2021】0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为5711517.2元。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原告和被告均向鉴定机构提出异议,原告称鉴定意见书应增加金额332203.86元,被告称鉴定意见书应减少金额256601元。河南友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义马市东风路、千符北路道路工程第I标段工程鉴定结果异议的回复》,并未变更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庭审中,原告认可鉴定意见,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本院认为,义马城建局作为发包人与中铁十五局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铁十五局公司承建了义马城建局发包的义马市东风路、千符路道路工程第I标段工程,现工程已完工使用,被告义马城建局应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据河南友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友拓造价鉴字【2021】008号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5711517.2元。扣除义马城建局已支付中铁十五局公司工程款4272000元,仍有1439517.2元工程款未支付。虽然至今尚未完成审计,但该工程于2010年8月完工验收合格后已经交付使用,应视为目前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439517.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就剩余工程款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此前工程款具体数额尚未确定,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义马城建局不认可鉴定结果的辩称意见,被告义马城建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身主张。河南友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义马城建局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39517.2元;二、驳回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7755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8173元),鉴定费68000元,由被告义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飞人民陪审员  李天顺人民陪审员  张芳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 助理  刘骁晨书 记 员  何医博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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