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福、周红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727执14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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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727执1478号案件名称
李福、周红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汝南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李福;周红宝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727执1478号申请执行人:李福,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执行人:周红宝,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李福与周红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727民初48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21年7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债权为给付金钱3000元及利息。案件办理情况是:一、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1、2021年7-9月,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四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网络资金、车辆、股权(工商登记)、保险、证券、不动产,查询结果是:(1)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余额太少;(2)其余没有查到财产信息。2、2021年8月24日,本院通过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分别向不动产登记机构、住房公积金机构查询:没有查到周红宝的不动产登记,住房公积金开户信息。3、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周红宝家中送达、传唤、调查,除农村住房外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二、向申请执行人李福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执行案件办理的相关规定和执行不能风险,责令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由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查(查找)被执行人财产。三、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周红宝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周红宝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拒不报告财产,本院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四、对查到的财产采取措施。2021年9月2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周红宝中国银行1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冻结,应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书面提出申请)。五、本院已通过短信方式向申请执行人李福告知:(1)已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2)已实施的执行措施及执行结果;(3)案件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金钱债权,是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拍卖等控制、处置措施;金钱债权的执行与实现,前提是被执行人有财产及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依职权调查并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到的资金太少,没有查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有义务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未能提供。本案未实现债权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豫1727民初489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案件纳入全国法院终本案件库管理,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财产符合执行条件的,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权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本院已经作出的执行行为继续有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赵海岗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叶海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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